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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 吳瑞琦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相 對 人 謝秋戀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一八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95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擔保物,而於100年3月16日變更提存物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CD No.TS0000000,面額100萬元),而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76號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陳宥慧間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提存物之取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95號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676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提存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時為止,未對擔保物行使任何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