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 簡盛雄
鑫立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如玉共 同代 理 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4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聲請人簡盛雄於另案涉嫌毀壞建
築物及竊盜案件而來,本件承辦法官係該另案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並於偵查後認簡盛雄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起公訴,則承辦法官有可能受該另案刑事案件之影響進而認定本件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
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故關於法官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8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承審法官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
官時,負責承辦99年度偵字第10486號、99年度偵字第20713號簡盛雄因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348號卷㈠第97至100 頁),然本件承審法官之前承辦前開刑事案件,係涉及簡盛雄是否觸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等之偵查程序,並未涉及本件簡盛雄是否構成民事不當得利之審理程序,亦未涉及該民事訴訟程序之審級利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以本件承審法官前擔任檢察官承辦前開刑事案件,遽以認定承辦法官審理本件民事訴訟對簡盛雄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