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鄭文婷 住臺北市○○區○○○路○○○號代 理 人 李傑儀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限公司(JIGOCITY
TAIWAN HOLDINGS LIMITED)特別代理人 徐正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徐正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四號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限公司(JIGOCITY TAIWAN HOLDINGS LIMITED)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於我國境內訴訟、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職務,然聲請人已於102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辭職信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BDM GlobalVentures Limited,向相對人表示辭去前揭職務,並於同日致函經濟部申請移除前揭職務之登記,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以該電子郵件送達被告公司之董事BDM GlobalVenturesLimited之102年10月15日即已終止。經濟部並於102年10月22日發函命相對人檢具文件向經濟部辦理改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變更認許及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詎相對人迄今仍未改派他人擔任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之訴訟、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亦未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84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迄未依法推派新任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一節,業經相對人公司之人事及財務部經理徐正珩到庭證述明確,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致系爭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應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徐正珩到庭表示其就本件訴訟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84號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本院認選任徐正珩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