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林天平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相 對 人 吳碩學 住台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2年度訴字第430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條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除非依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且有必要時,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惟該拍賣標的物即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0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及坐落於前開701地號上之7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所有,相對人及訴外人陸駿誠共同騙取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聲請人名下。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係對相對人即被告吳碩學提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非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相對人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債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07號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748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強制執行法就第三人既規定須提起異議之訴,始得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提起之本訴既非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其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