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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 廖秀松 住臺北市○○區○○街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與伊等有故舊怨嫌,除有多件另案由伊聲請迴避中,又被伊依憲法提起民事告訴中,豈其應依法迴避,竟目無法紀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裁定本件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裁定並已於102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對上揭事件之承審法官林勇如聲請迴避,惟上開承審法官已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