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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李佩珊相 對 人 李金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九八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98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512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8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即為13萬2000元(計算式:80萬元X3.3X5%=13萬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