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媋糴相 對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褘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古媋糴於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對周啟偉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持股佔47.92%,相對人現任董事長李福褘、董事周哲蔚、葉鏡清、監察人何裕祥均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而乾武公司之董事為周啟偉、李福褘、彭德財、監察人周容榆,周啟偉並為乾武公司之董事長,足見相對人與乾武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重疊性極高。聲請人於民國101年9月間發現,相對人董事長李福褘與乾武公司董事長周啟偉,有諸多違反董監事義務及掏空相對人資產之行為,又相對人董事長李福褘除於101年3月2 日代表相對人製作債權轉讓同意書高達新臺幣(下同)3,767萬6,235元予李福褘個人, 於相對人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更提案決議通過分配1億9,000萬元鉅額酬勞於董監事。 因相對人董事長李福褘及乾武公司董事長周啟偉之前揭行為,已嚴重影響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為此,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董監事於新任董監事選出前停止領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得分配之案款1億3,280萬7,109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289萬0,955元、禁止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11筆土地等,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270、245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詎聲請人於102年5月間收受新竹地院函知,前揭強制執行案款因有另債權人周啟偉及鄭淄澠聲請併案執行, 其等共分配1億1,112萬2,392元, 相對人可得分配之案款僅剩餘1,268萬7,458元,經聲請人閱卷後始知周啟偉係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2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就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分配案款於2,911萬9,476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從未揭露對周啟偉負有2,911萬9,476元之報酬或墊款債務,且相對人董事長李福褘亦未對前揭高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實有違常理,足使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法對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相對人現任董事長李福褘既未對前揭高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有前揭諸多掏空相對人資產之情事,自難期待相對人會對周啟偉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追回相對人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 聲請選任由聲請人之董事長古媋糴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聲明:選任古媋糴於相對人與周啟偉間聲請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依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無訴訟能力人之利害關係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聲請時期之限制,且衡諸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即係為以其名義提起訴訟,故應無不許聲請人於訴訟繫屬前聲請之理。是以,本件聲請人以作為相對人股東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於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先行提出本件聲請,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現任之董事長為李福褘,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李福褘目前並無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由其對外代表相對人,固非不合法。然衡諸李福褘既為相對人董事長,對於周啟偉前向本院聲請高額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聲明異議,致周啟偉事後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李福褘對於相對人向周啟偉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中,無法期待其為相對人作有利主張等情,並非無稽。從而,李福褘雖無法律上不能代理相對人之情事,然就相對人與周啟偉間再審之訴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確因其自身與公司間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代理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此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稱「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又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關於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係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相對人有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方能依法同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故聲請人稱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等語,非不足採。從而,本件相對人既有訴訟之必要,惟其現任法定代理人李福褘又有事實上不能代理之情事,則其股東即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持股佔47.92%,古媋糴身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熟捻相對人公司事務,並能依其股東身分,取得公司各項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及帳冊等訴訟上所需資料,再參諸相對人擬提起之再審之訴,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影響至深,堪可期待古媋糴能於該案中,致力於為相對人主張及舉證,且古媋糴復已表明其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等情,應認由古媋糴任之,洵屬妥適。爰選任古媋糴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