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4號聲 請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相 對 人 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鏡男相 對 人 陳義清
李永發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林天清 住新北市○○區○○路1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三四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萬元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多次裁准變更提存物,最近一次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五千四百萬元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
┌─────┬───────────┐│號碼 │面額 │├─────┼───────────┤│HE0000000 │新台幣壹仟萬元 │├─────┼───────────┤│HE0000000 │新台幣壹仟萬元 │├─────┼───────────┤│HE0000000 │新台幣壹仟萬元 │├─────┼───────────┤│HE0000000 │新台幣壹仟萬元 │├─────┼───────────┤│HE0000000 │新台幣壹仟萬元 │├─────┼───────────┤│HC0000000 │新台幣壹佰萬元 │├─────┼───────────┤│HC0000000 │新台幣壹佰萬元 │├─────┼───────────┤│HC0000000 │新台幣壹佰萬元 │├─────┼───────────┤│HC0000000 │新台幣壹佰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