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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 楊鈞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玉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民事事件進行中,曾聲請承審之謙股法官迴避,因承審法官執法不公;且伊之前提聲請迴避,承審法官皆會通知停止審理,此次卻未依法停止開庭,足證承審法官有公報私仇之嫌,為此聲請迴避及停止審判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同法第16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謂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訴訟進行中,先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遞狀聲請謙股法官迴避,經本院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8日遞狀聲請同一法官迴避,經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再次駁回其聲請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明確。本件聲請人於同年11月21日遞狀第3度聲請同一法官迴避及停止審判,惟並未釋明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原因,或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僅泛稱受命法官遭其聲請迴避,致有公報私仇之虞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認聲請人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於同年12月3日以北院木民謙101年度簡上字第36 2號函覆系爭民事事件依法不停止訴訟進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非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得處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