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00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再聲請為該裁定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迴避事件承審法官朱漢寶、吳佳霖、陳蒨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2項、第226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未依法自行迴避,又隱匿應迴避之法官姓名而未依法載明於裁判書內,及包庇助官員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公務員服務法第1、第5、第6、第7條聲請法官朱漢寶、吳佳霖、陳蒨儀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重國字第3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迴避事件受理。惟該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 102年11月15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再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00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朱漢寶、吳佳霖、陳蒨儀聲請迴避,上開承審法官均已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