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 郭晉欽
黃璧枝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6 號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臺聲第123 號判例、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6 號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抗告事件,聲請承審法官匡偉、游悅晨、蘇嘉豐迴避,惟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結果,該事件已於民國10
2 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駁回裁定亦已分別於同年11月6 日及7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上亦自承已領取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係於102 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堪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該聲請迴避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已無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