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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自不能遽以執行職務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85 1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迴避案件中,聲請法官匡偉迴避,經承審法官張瑜鳳、鄭佾瑩、林拔群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駁回伊的迴避聲請,惟經伊對該聲請迴避裁定提起抗告後,復由該三位承審法官以伊未繳交抗告費為由,駁回伊的抗告,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事由。且伊於提起該抗告時,已表示訴訟費用應由被迴避單位負擔,詎該三位承審法官違法逕行駁回抗告,顯有故意包庇枉法偏頗之違法。且伊另提起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13號訴訟救助案件,竟又由法官匡偉枉法報復故意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三位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滿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66號承審法官駁回其就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133號承審法官匡偉之迴避聲請,而指摘該三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事由未自行迴避,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迴避案件,已經承審法官張瑜鳳、鄭佾瑩、林拔群於101年11月12日駁回聲請人的迴避聲請,經聲請人於101年11月20日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三位承審法官遂於101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遲未遵期繳費,該三位承審法官再於101年12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不合法,且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情;且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迴避案件,因聲請人復於101年12月11日就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以聲請訴訟費用由被聲請迴避單位負擔為由,再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聲請人未遵期繳交抗告費為由,於101年12月26日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此率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另提起本院

101 年度救字第313號訴訟救助案件,雖先由法官匡偉、林玉蕙、曾育祺於101年12月11日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該合議庭因查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66號民事案件尚未確定,旋於101年12月27日撤銷原裁定,有聲請人提出該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此也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66號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有無應迴避事由無涉。此外,聲請人又未陳明具體事狀,更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