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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高儼相 對 人 高倬

玩藝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慧蘭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台北市○○區○○街○○○巷○號暨其座落基地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高雙成之遺產,應由原告高儼、訴外人高寅地及被告高倖等3人共同繼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顯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93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93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93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800萬元,因此金額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390萬元{計算式:1,800萬×5%×(4+4/12)=3,900,000元}。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