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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張苒奭代 理 人 呂榮海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鴻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13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相對人已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提起再審等情,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再字第4號受理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