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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整(號碼如附表所示),准以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六六號停止執行事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六二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面額共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可轉讓定期存單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