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彭春銘相 對 人即 被 告 旻日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中平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於本院一O一年度司他字第一一五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旻日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本院就當事人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8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而相對人即被告旻日實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董事即該案原告即聲請人彭春銘,而彭春銘業經該案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皆不存在確定,相對人亦無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應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王中平律師為執業經年之律師,與聲請人即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且前即於本件當事人間該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認由其續為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足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