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周博裕相 對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01 年度補字第1409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75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0
1 年度判字第841 號判決審理(下稱前行政訴訟),嗣雖由最高行政法院將該行政訴訟案件裡有關國家賠償部份移送至本院,惟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徵收裁判費,聲請人既已於前行政訴訟程序中繳納裁判費,並獲勝訴判決,自無須再重複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乃涉及聲請人與訴外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間之糾紛,凡文化大學師生或畢業校友均應迴避本件訴訟,然101 年度補字第1409號之承審法官現為文化大學法律系兼任講師,自應立即迴避等語,爰依法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於前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841 號判決移送至本院確定,該部分既非屬行政訴訟,而為因財產權提起之民事訴訟,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然未據聲請人繳納,則其於該案之起訴乃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不合程式情形,是承審法官依同條項但書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所為核屬於法有據,無何違誤之處。又該國家賠償事件之被告為相對人教育部,而非文化大學,縱承審法官為文化大學法律系兼任講師,亦非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何特殊之情誼關係,而難僅憑此逕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屬實。況聲請人於該案係以文化大學未合理考評績效、強制退休及所屬教職員對其為誣告、妨害名譽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為由,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既未指明承審法官有何親自參與上開程序作成之情事,自無從單以聲請人泛稱該案涉及聲請人與文化大學之糾紛及該大學成員之集體犯罪等語,而遽認承審法官就該案之訴訟標的即聲請人對相對人教育部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存有特別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該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僅以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擔憂該承審法官會有偏頗之虞之主觀上臆測,逕認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