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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0號異 議 人 彭曾秀娥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林炳鴻複 代理人 黃綉鳳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2 年度取字第382 號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539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已載明相對人向異議人要求和解,相對人自不應再對相對人起訴或拆除異議人之房屋,況相對人未說明其得領取新臺幣(下同)336,089 元之原因,故異議人拒絕相對人領取316,850 元,原處分竟准許相對人領取316,850 元,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則無審查權。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民國96年9 月20日,以相對人於同年1 月12日對其宣告和解,且遞交言詞辯論狀,將相對人要求異議人給付之租金改為316,850 元,異議人無意不付租金,僅因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而不願面對,惟異議人仍願依上開金額給付相對人為由,以相對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16,850 元等情,有提存通知書1 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提存所102 年度取字第382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異議人前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101 年3 月7 日以(101 )取勇字第295 號函准許異議人取回,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認定異議人以積欠相對人租金為由,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19,840 元部分,因異議人之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並無不同,難認有何錯誤可言,至其餘異議人應給付不當得利而提存租金197,010 元部分,異議人實有誤認所欠款項為租金之情,故撤銷前開函文所為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119,840 元之處分,其餘異議則駁回乙節,亦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1 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11 號卷宗屬實,足認異議人就先前為相對人提存之119,840 元部分,不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至為明確。

㈢、是以,相對人於102 年2 月6 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異議人提存之提存物119,840 元,本院提存所並於102 年2 月6日以(102 )取勇字第382 號函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開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認。從而,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要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