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相 對 人 奇皇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洛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洛瑋(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奇皇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之支付命令或訴訟時,為相對人奇皇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租用00000000等 2號市內電話,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0,561元未繳納,聲請人為確保債權,有向相對人訴追之必要,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李佩霙已於民國101年6月 6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相對人無他人代表被訴,為避免損及聲請人之電信費請求權,及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行,爰聲請選任相對人奇皇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影本、相對人奇皇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原董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奇皇科技有限公司為李佩霙所經營之一人公司,而李洺瑋為其兄長,其為00年出生,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奇皇科技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又李洺瑋雖曾聲請拋棄繼承,但特別代理人僅係代理相對人奇皇科技有限公司行為訴訟行為,其所為訴訟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相對人奇皇科技公司,應不致損害其本身之利益,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