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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2,親,14【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生母丙○○為被告之姊,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年○○月○日為被告收養,惟被告是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收養當時為學生,與原告僅相差18 歲,並無撫養原告,且違反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請求撤銷違法收養等語。並聲明: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表示兩造合意收養無效,但須經法院判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年○月○○日為被告收養,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兩造僅差18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憑,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養聲字第350號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3條定有明文,而違反此規定之收養效力如何,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尚無明文規定,而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或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均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亦認「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應予維持。」,是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並非當然無效,僅屬可得撤銷。而此撤銷權之行使,亦須撤銷當時,兩造間仍存有收養關係為前提。經查:兩造間之收養關係雖違反上開規定而得撤銷,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業於○○年○○月○○日終止收養關係,有兩造之終止收養書約、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101年度養聲字第350號卷可證,而原告至○○年○○月○○日方提起本件之訴,有起訴狀之收狀戳可憑,當時兩造之收養關係已終止,自無提起撤銷收養關係之訴之利益。原告雖主張因其外祖父過世,若無法回復與母親丙○○之親子關係,將無法代位繼承云云,惟上開撤銷權之行使,亦僅向將來發生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況本件兩造間之收養業已終止,自無撤銷可言。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