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9號原 告 方德華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被 告 王丕一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方德華非原告之母方秋妹自被告王丕一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方德華之母方秋妹與被告王丕一於民國 57 年 6 月 22 日結婚,於婚後與第三者發生關係並於 00 年 0 月 00 日產下原告,嗣於 76 年 3 月 11 日與被告協議離婚,經原告之母方秋妹於 101 年間告知始知悉上情,因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方秋妹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方秋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原告並非方秋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方秋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 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據該鑑定書內所載:「依據遺傳法則,方德華之DNA STR 型別計有 D8S1179、D21S11 等 9 項型別與王丕一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王丕一不可能為方德華之生父。」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
A 鑑識實驗室 102 年 4 月 23 日調科肆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非其母方秋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 1062 條第 1 項、第 106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母方秋妹於 00 年 0 月 00日產下原告,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方秋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係於 101 年間經其母方秋妹告知後,始知悉被告非其血緣上之父。是以,原告於知悉非為被告婚生子女之日起,尚未滿 2 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