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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37號原 告 邱映均被 告 劉利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利境之被繼承人劉泄榜(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8年間死亡)應認領原告邱映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映均之母邱淑君與被繼承人劉泄榜於民國77年、78年交往期間中生下原告,原本打算原告出生後有宴客結婚計畫,不料被繼承人劉泄榜因罹患肝癌而去世,原告一直無法認祖歸宗,而被告劉利境為原告之祖母,亦為被繼承人劉泄榜之繼承人,經原告與被告進行血緣鑑定,血緣鑑定結果兩造為祖孫可能機率為99.002522%,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泄榜應認領原告邱映均為其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對血緣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邱映均、劉利境戶籍謄本、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又依卷附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兩造為祖孫可能機率為99.002522%。」等語,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泄榜間確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泄榜之應係原告之親生父親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其母邱淑君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泄榜之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泄榜之間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泄榜之既已死亡,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泄榜之應認領原告邱映均為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