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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32號原 告 蕭兆芳法定代理人 馬豔麗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吳玟錆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蕭兆芳(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非馬豔麗自被告吳玟錆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蕭兆芳之母馬豔麗,與被告吳玟錆於89年7月21日結婚,婚後馬豔麗與訴外人蕭重堃育有原告,嗣馬豔麗與被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三門峽湖濱區人民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9日以(2003)湖民初字第345號判決離婚確定,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236號裁定認可上揭判決。惟原告與蕭重堃發生關係後於00年0月00 日產下原告,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確非原告之母馬豔麗自被告吳玟錆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原告之母馬豔麗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因為工作因素,不克前往法院開庭,也不願面對這種場面,尊重法院之判決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士,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參,故關於本件否認生父之訴,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7 條規定,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臺灣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出生醫學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三門峽市誠信公證處(2011)三誠證字第185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100134號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據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所載:「依據遺傳法則,蕭兆芳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蕭重堃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X STR之相對應型別除DXS101外,其餘型別均無矛盾,研判蕭重堃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蕭兆芳之生父。」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非其母馬豐麗即被告吳玟錆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其母馬豔麗與被告吳玟錆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其母馬豔麗與被告吳玟錆所生之婚生子,然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示,原告實非其母馬豔麗自被告吳玟錆受胎所生。從而,原告自知悉鑑定報告結果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