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32號原 告 蕭兆芳法定代理人 馬豔麗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吳玟錆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