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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33號原 告 周智翔

周依珊周亦翔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金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平發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林平發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林平發已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具有當事人能力且適格之被告,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林平發之繼承系統表,該補正之裁定已於102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