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智仁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周森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思蓉為相對人張周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因相對人重病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親字第44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現難有具體表達及參與訴訟過程之能力,此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足參,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復關係人陳思蓉為相對人張周森之孫女,與相對人張周森係密切,且關係人陳思蓉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一切情狀,爰選陳思蓉於上開訴訟中為相對人即被告張周森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