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41號原 告 劉芷岑(原名劉深蓉)訴訟代理人 劉永財被 告 劉寶賳訴訟代理人 劉文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生父施清輝(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死亡)、生母劉玉霞(已歿)欲使原告(原名劉深蓉)取得劉姓,遂於民國65年3 月12日將原告出養予贅婚之被告夫妻(被告夫姜德福業於78年9 月21日死亡),惟原告從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亦未有互相扶養之事實,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契約,其真意非建立真正之父母子女關係,係以該形式便利原告之姓氏,故雙方之收養意思表示顯屬通謀而虛偽,依法應為無效等語,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65年3月12日之收養行為無效,並提出二造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告否認系爭收養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辯稱其與原告父母為鄰居,原告母親向被告配偶提出出養原告之請求,經其同意後,由被告配偶持被告印章與原告夫妻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其確有收養原告之意思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自須當事人
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而所謂收養意思,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法規範之解釋,應認係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且因收養之目的具有多樣性,故解釋上祗須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即可認有收養之意思,而不以親子實際共同生活為必要。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收養契約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收養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辯稱其與原告
父母為鄰居,原告母親向被告配偶提出出養原告之請求,經其同意後,由被告配偶持被告印章與原告夫妻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其確有收養原告之意思;而原告確實於65年3 月17日以「養女」身分,更名為「劉深容」而遷入被告戶內,該手抄戶籍謄本記事欄並記載「施深容原住同里鄰路一段一○三巷十六號戶長劉玉霞戶長戶內民國陸伍年參月拾貳日被養父姜德福、養母甲○○收養從養母姓,養母籍為台北縣新店鎮(養父母係贅婚)同月拾柒日住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手抄戶籍謄本為證。
⒊又查原告父母業於61年4 月26日離婚,衡諸常情,夫妻感情業
已破裂,豈有為遂原告與母同姓,而同意辦理收養之理;至於原告主張辦理上開收養登記後,從未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仍與本生父母、家人共同生活等情,固經證人,即原告手足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惟當事人辦理收養之動機、目的繁多,而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法規範之解釋,當事人間只要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即可認為有收養之意思,並不以親子實際共同生活為必要,是縱認原告父母確為令原告取得「劉」姓,而辦理系爭收養契約,然上述之目的與收養之意思,並非必然相違,即除有上述之目的外,亦可能有同時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自難據此即認系爭收養契約雙方當事人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⒋如上所述,系爭收養契約訂立後,於65年3 月17日,由被告配
偶持被告印章與原告生父、生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收養登記,原告因之從施深容改名為劉深容,且更改稱謂為戶長甲○○「養女」,足見,系爭收養契約成立後,雙方均已按收養相關法規,接受收養成立後有關收養關係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動維持至今,原告甚至在生母過世後之91年5 月13日換發身分證時,申請漏填補登養父母姓名,有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養父母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影本在卷足憑;況民法第1059條關於子女姓氏之約定,業於96年5月23日、99年5月19日有重大修正,放寬對子女從母姓之限制,亦於96年之修正時增列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規定,則衡諸一般常情,如謂系爭收養契約於訂立之初,當事人(包括原告及其生父母、養父母)間無收養之意思,原告當於本身成年後,甚至遲至前揭法令修正後,即得以聲請或合意方式終止收養關係,終止系爭收養契約,回復原告與其原生家庭間之法律關係。惟迄今30餘年間,原告生父母、原告與被告夫妻,均未曾動念洽商,並進而以合意或訴訟聲請方式終止系爭之收養關係,益見原告生父母、原告及被告夫妻,均有收養之意思並接受收養後法律關係之變動,殊為明顯。
⒌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收養契約當事人間無收養意思之
有利事實,未能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應認系爭收養契約已有效成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