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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58號原 告 邱淳敏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邱福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之兄即訴外人邱春福之女,與被告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因伊出生時邱春福與伊生母即訴外人羅秀麟並無婚姻關係,故由羅秀麟請託被告於民國82年2月11日對伊為認領行為,經被告同意而辦理認領手續,茲經兩造審慎思量後,認應還原事實真相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見親字卷14頁背面)。

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家調字卷3頁),登記原告之父為被告,則該登記之真偽除涉及戶籍法有關之行政登記事項有無錯誤之問題,倘該登記未予除去,原告自無從登記為邱春福之女,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含繼承權在內之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四、次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家調字卷3頁、親字卷15至16頁),並經證人邱春福、羅秀麟證述明確(見親字卷13至14頁),依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原告之各項DNASTR型別與邱春福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6.584×10以上,研判邱春福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之生父。足認原告係邱春福之女,並非被告之女,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