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53號原 告 張介育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被 告 張聰明
江盧牡丹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華被 告 陳張照美上列當事人0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99年3 月1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其係生母張寶猜自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99年3月16日死亡)受胎所生,甲○○業於99年3月16日死亡,原告與甲○○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甲○○自幼撫育原告並與之共同生活,俾使原告能認祖歸宗,並代為處理甲○○所遺身後事物,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甲○○認領原告為其子等語。
二、被告等人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其與甲○○間有真實血緣關係無意見,同意鑑定結果,且原告自幼與其母張寶猜、甲○○共同生活,係由甲○○撫養長大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為辦理戶籍登記之變更,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間親子關係存在,雖被告等人並不爭執,惟原告為辦理戶籍登記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之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繼承人甲○○之同胞兄弟,即被告丙○○於102年7月22日接受親緣DNA鑑定,其鑑定結果顯示兩者之Y染色體半套型吻合,父系遺傳相符,半血親關係指數高於343.6607,半血親關係研判僅為「確有可能」,有上開親緣鑑定報告書為證,雖所謂半血親關係,非僅叔姪甥舅關係,亦可能為祖孫關係、手足關係,惟原告自幼與被繼承人甲○○共同生活、經甲○○自幼撫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幼時及長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之照片共13幀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生母張寶猜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幼既由甲○○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甲○○認領,其於甲○○死亡後,請求確認與甲○○之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