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60號原 告 陳又嘉
陳威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朱陳筠律師被 告 張茂雄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又嘉、陳威丞與被告張茂雄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合併請求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嗣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具狀將前二項聲明變更為具先後位關係之預備合併之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目前戶籍登記原告之父欄位為空白,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之身分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茂雄於民國75年間,追求原告二人之母陳鈺珍並與之交往,陳鈺珍於75年間發現懷有身孕,被告保證會負責,並於75年10月23日親自寫書承諾書,內容為「陳鈺珍民國75年國曆8月受孕出生小孩,本人絕對認領且負起父親責任,特此為證。」,並簽名及按捺指印,嗣陳鈺珍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陳又嘉,又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陳威丞。被告自陳鈺珍懷胎時起,即表示願意認領原告二人,自原告二人出生後,不定時前往陳鈺珍與原告二人位於辛亥路之住處探視,更多次以給付現金、客票或以匯款方式,給付扶養費予陳鈺珍,其中被告於92年至大陸地區經商期間,曾將扶養費用匯款予陳鈺珍友人高爾鍈,再由友人高爾鍈轉匯予陳鈺珍。然陳鈺珍多次請求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被告均藉故拖延,被告既為原告二人之生父,且有撫育原告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認領,原告二人自屬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如本院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撫育之事實,因原告確為被告之親生子女,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等語,為此提起本訴,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無意見,原告二人現已成年,被告現在因為身體問題,希望不受打擾的靜養,不互相干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照片、中國建設銀行電匯憑證、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據該局鑑定書略載以:依據遺傳法則,陳又嘉、陳威丞二人之各項DNA型別與張茂雄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張茂雄極有可能(機率為99.99%以上)為陳又嘉、陳威丞之生父,此有該局103年4月2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證明原告二人與被告間確有血緣的親子關係,又依原告提出上揭證據亦可證明被告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二人依法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二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