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 告 卓秀芳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被 告 王姵文 住臺北市○○區○○街10
王國權王瑶敏王霈穎(原名王淑敏)王慧敏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其中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繼承及與被告王瑶敏、王霈穎、王慧敏之被繼承人王重輝、被告王姵文、王國權間於民國85年3 月18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併移轉抵押權予原告,和解書第5 條並言明:「雙方合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見兩造就關於和解書所生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而本件復無專屬管轄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王姵文、王國權為被告,原聲明為:「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184 平方公尺、同段247-12地號2,907 平方公尺、同段247-13地號3,083 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定收件年期民國77年、字號:東登字第009010號、登記日期:77年10月27日、權利人曾子倫、債權額比例10,394,381/12,000,000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債務人林惠美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權利範圍其中9,179,429/12,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101 年3 月8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追加被告王瑤敏、王霈穎、王淑敏,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共同將如附件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權利範圍其中9,179,429/12,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6頁),核原告所為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三、被告王姵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件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惠美於77年10月2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子倫,擔保林惠美對曾子倫之債務,而曾子倫因經商而陸續向原告借款週轉,共計積欠本金超過700 萬元以上,曾子倫於82年間,發現自己罹患惡疾,在病危前,將其對林惠美之債權及所擔保之抵押權全部移轉予原告,詎未及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曾子倫即於85年2 月13日死亡,原告先以對曾子倫之部分債權150 萬元,強制執行曾子倫對林惠美之債權及所擔保之抵押權,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將抵押權之權利範圍其中1,605,619/12,000,000移轉予原告。嗣原告於85年3 月18日與曾子倫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重輝、被告王姵文、王國權簽立和解書,約定將曾子倫對林惠美之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於本金50萬元及所有本金之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範圍內,讓與予原告。又王重輝於92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瑤敏、王慧敏、王霈穎、王禹軫、王姵文、王國權,其中王禹軫、王姵文、王國權已為拋棄繼承,王瑤敏、王慧敏、王霈穎3 人為限定繼承,故其對於曾子倫之權利由其繼承人王瑤敏、王霈穎、王慧敏3 人繼承。
兩造於簽立和解書時之本金、利息合計為9,719,429 元,被告應依繼承、和解書約定,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權利範圍9,179,429/12,000,000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權利範圍其中9,179,429/12,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姵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聲明或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認諾原告主張。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4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王姵文所認諾,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4年10月6 日北院84民執戊7133字第029326號權利移轉證書、和解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96 號判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補正通知書等文件在卷為憑,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王國權、王霈穎、王慧敏、王禹軫,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和解書之前揭約定,訴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附件: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77年字號:東登字第009010號登記日期:77年10月27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曾子倫權利範圍:12,000,000分之10,394,381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0元債務人:林惠美設定義務人:林惠美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鄉○○○段馬福小段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