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趙雅齡被 告即反訴原告 葉靜純
趙月華兼訴訟代理 葉農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據,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損害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103年7月17日具狀提起反訴(本院102年度訴更一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請求得由萬芳及新光兩間教學醫院作反訴被告有無精神病鑑定。經核反訴與本訴主要爭點均係基於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所生之爭執,且本訴與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相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其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葉靜純、葉農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以書狀追加趙月華為被告,103年7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與被告葉靜純、葉農為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因為其等不願意共同支付扶養母親,被伊聲請民事追討,懷恨在身,被告葉靜純、葉農與被告趙月華三人結夥串詞,被告葉靜純兩年來先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10餘件刑事告訴,如:侵占、偽造文書、詐欺、誣告、遺棄、妨害名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88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10號、100年度偵字第10209號、101年度偵字第16907號、101年度偵字第1170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61號)等,最近又提不當得利訴訟(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20號),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09號遺棄案件,伊將伊母送至葉農家,何來遺棄。被告葉靜純侵害原告之名譽,主要意圖使本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這段時間使伊名譽和精神受損,情緒失控無法正常的工作,也使伊運氣、脾氣、說話變壞,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又被告葉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出庭做證,虛偽證稱原告曾竊取原告母親之錢財,及利用原告母親詐騙身心障礙補助款,復在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審理原告訴請葉靜純、葉農等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時,當庭不實指摘原告騙取伊母親的錢,將原告之人格批評的一文不值,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另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審理前開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事件時,葉靜純、葉農聲請傳喚被告趙月華到庭做證,趙月華雖拒絕出庭,卻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具狀污衊原告之人格,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3人共同抹黑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母親陳思清生前克勤克儉又善於理財積蓄近兩千萬元,一部分經被告等借用買屋、創業,事後老母仍存有一筆可觀錢財,而原告經商失敗破產房屋均被法院查封,為改善生活解決債務問題,就謀劃老母錢財,並且積極詐騙無知老母返國一同居住,目的是方便將老母錢財就近不當佔有,甚至還將老母冠上個精神病號被其利用,原告再以孝女扶養名義,裝精障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同時復詐領政府許多福利,如老人每月生活補助款等等,簡直就是一舉數得,貪得無厭。原告極為狡猾,唯恐家屬提告,卻先行惡人先告狀,但是業已敗訴確定(本院卷第42至49頁),導致被告近兩年奔波法院20餘次,被告並未對原告請求賠償。
今原告一再濫行起訴,浪費司法資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駁回。
(二)原告告被告葉靜純在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209號後來不起訴處分,又於100年偵續字第430號亦為不起訴處分,另有妨害自由案件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034號及101年度偵字第5753號都是原告告我們的,原告都先告其等,沒有理由其等才會再反告原告的。原告說母親的大體沒有人管,怎會沒有人管,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易字第56號已經開完庭了也判決完畢了,原告從頭到尾都說其等母親沒有人收大體,那不是表示她一個人去處理大體,但是其等母親的大體都是由其處理的,其有所有處理的收據,母親並沒有失智,原告帶母親去松德醫院檢查時並沒有失智,其也有母親在其他醫院的病歷,我=母親並沒有開過任何刀也沒有失智,原告並沒有處理母親大體也沒有出過任何一毛錢,原告在96年7月3日有開了一張證明單,當時生病看醫生名字並非趙雅齡,說原告是精神分裂症,原告是騙了社會及家屬,母親並沒有精神病,是由桃園天城醫院開出的,並沒痴呆。
(三)原告於96年起扮演精神病低收入角色,詐領政府許多福利,原告仍未滿足貪婪之心,卻連自己親生母親也不放過,竟而覬覦老母陳思清錢財,經哄騙老母回台灣生活,實際方便將老母錢財就近侵占之。原告告向被告勒索金錢,藉以遺棄及扶養費名義提告。被告不從,原告利用法扶基金會提供擔保幫助訴訟,就民事部分:北院100年度偵字304號、高院101度家上易字第56號。刑事部分: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33034號及101年度偵字5753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續字430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10209號、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13488號、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9353號共八件訴案,以民、刑事雙管齊下向被告發難,並且在沒有墊付扶養費任何證據的情形下(本院卷第42至49頁),卻聲請假扣押,將被告大門上貼上查封條(本院卷第81、82頁)引起被告家人之困擾及鄰居之側目,導致名譽受到損害,感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引起生活中之無謂困擾。被告於老母陳思清在生時,陸陸續續以兩三千不等零用錢親手交給老母手上,離去就被原告取走,並且老母隨身的現金及金飾也被原告強行侵占,而被老母提刑事告訴,當時原告與老母關係水火不容,於老母過世,故意置老母大體不管,觀乎老母過世對原告來說,天上掉下生財機會,所以說原告只願顧忙著利用楊梅靈糧堂教會募集許多善款,又通知親朋好友索取奠儀不亦樂乎,原告自己非但沒出分文,不時還錢進荷包笑逐顏開。有關孝母大體運送、誦經、祭拜等等費用支出概由被告葉靜純承擔,被告葉農及趙月華各包壹萬元禮金(本院卷第83至87頁)。就原告趟雅齡還因老母過世賺了一大票荷包滿滿,反過來還胡說八道誆稱,老母大體由其安置,費用都是她一人處理。原告並非善類,早於96年即已扮演精神病角色,以弱勢身份詐財,卻精神病還能創辦『桃園縣楊梅鎮錫安山弱勢者希望協會』?自以創社社團法人理事長身份,向社會大眾募款,並向政府及學童家長收取費用,詐取雙倍不法利益,還要常常虐待學童受到公訴(本院卷第88頁)。
(四)原告主張:伊受到被告提出告訴,名譽及精神上受到傷害。被告駁斥理由:原告曾對民事庭狀稱,那時母親從大陸打電話說要回來,我說要回來就回來,但是也要將錢一併拿回來,因為我已經破產。所以老母自己帶巨款回台灣生活,原告藉機將老母親錢財全部搜括完,行為涉及不法,被老母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並未向其等追究,原告侵吞不義之財偷笑才是,卻把被告厚道當成白癡,反而進一步計劃將被告來勒索,提出一系列民、刑事訴訟。原告利用司法手段行勒索目的,來將被告來惡意提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敗訴確定,被告依法提出究責,竟然認為要賠償其名譽等損害?
(五)按老母陳思清一生誡信,又從老母生前與慈恩園塔位公司所訂之佛教樓塔位契約觀之,老母並未以基督教取代佛教樓塔位之意思表示。只因原告趙雅齡貪心病狂使然,認為基督徒過世,有利可以圖,把不識字又無知的老母陳思清帶去教會當做搖錢樹,大肆宣揚老人家生活困難又兒女不孝(毀壞被告名聲),搏取基督教的利益及教友之同情心,行募集金錢(實際在斂財),改以基督教樓塔位取代佛教樓塔位,卻將老母佛教樓塔位侵占之。按原告趙雅齡,既然把一生誠信佛教的老母陳思清,為了區區教會募款,而認為基督徒過世,有利可以圖,竟要老母冒充基督徒一事,可見原告心態,其假冒患精神分裂症更加有利可圖,以弱勢身份即詐得政府生活補助款、社會福利救助、及保險理賠等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96年起扮演精神病低收入角色,詐領政府許多福利,反訴被告仍未滿足貪婪之心,卻連自己親生母親也不放過,竟而覬覦老母陳思清錢財,經哄騙老母回台灣生活,實際方便將老母錢財就近侵占之。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勒索金錢,藉以遺棄及扶養費名義提告。反訴原告不從,反訴被告利用法扶基金會提供擔保幫助訴訟,就民事部分:北院100年度偵字304號、高院101度家上易字第56號。
刑事部分: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33034號及101年度偵字5753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續字430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10209號、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13488號、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9353號共八件訴案,以民、刑事雙管齊下向被告發難,並且在沒有墊付扶養費任何證據的情形下(本院卷第42至49頁),卻聲請假扣押,將反訴原告大門上貼上查封條(本院卷第81、82頁)引起反訴原告家人之困擾及鄰居之側目,導致名譽受到損害,感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引起生活中之無謂困擾。
(二)反訴被告趙雅齡自導自演,演出精神分裂症名義詐領各界錢財,宣稱家族帶精神分裂症遺傳基因,亦毀反訴原告名譽:反訴被告自稱精神分裂症患者,已經設法取得殘障手冊(本院卷第92、93頁),惟查反訴被告思維敏捷,況且家族及家屬又無精神病史,懇請務必須要由萬芳及新光兩間教學醫院詳細鑑定反訴被告有無精神病?觀乎反訴被告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卻又如此多的生財致富謀略:1、詐領政府巨額福利。2、侵占自己母親錢財。3、以創辦『- 桃園縣楊梅鎮錫安山弱勢者希望協會』名義,詐騙許多
善心財。4、反訴被告於教會以自己母親名羲募集款項斂財。5、反訴被告還以上開民事、刑事等案件,向反訴原告勒索金錢,從反訴被告之周詳生財途徑,已網羅各個階層,就一般常人也非易事,遑論一名精神分裂症患者能有如此作為?再從對反訴被告提出民事、刑事等案件觀之,就反訴被告出庭數十次,經查其言詞鋒利如流,亦優於一般常人之思維,絕非一名精神分裂症能有如此能耐?事非尋常,實有必要共同將扮演假冒精神分裂症患者予以揭發,以杜絕危害社會之善良風氣!
(三)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本件起訴屢次不出庭,顯然藐視法庭,不尊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四)按反訴被告趙雅齡於本案自稱名譽精神受損?而其於他案提出精神分裂症診斷書證明,可以隨便提告,反而造成反訴原告精神名譽遭受嚴重損害。惟查,從反訴被告趙雅齡歷次出庭反應狀況觀之,顯然並無如其自稱有精神分裂症者?
(五)按反訴被告趙雅齡依上開所為,屬於一個正常人狀態,既然屬於一個正常人狀態所為,誠然造成反訴原告名譽上的嚴重損害。
(六)請本院向內政部查證,患有精神分裂症狀者,可以創辦民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錫安山弱勢者希望協會』,並擔任法人理事長?請求鑑定精神分裂症請求權及恢復名譽的請求權。並聲明:1、得由萬芳及新光兩間教學醫院作反訴被告有無精神病鑑定。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其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致其精神及名譽受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及使其精神受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927號)、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88號)。
2、原告主張,被告葉靜純對原告提起遺棄、偽造文書、妨害名譽、侵佔,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2521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函簽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0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61號不起訴處分,固據原告提出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書函。茲就上開案件一一分析如下:
3、有關遺棄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25210號案件):
①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25210號不起訴
處分書上載:「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玉山、趙雅齡與告訴人葉靜純均係被害人陳思清(已歿)之子女,陳思清原與被告趙雅齡同住,詎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許,被告2人竟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坐輪椅之陳思清帶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其等胞兄葉農住處之社區大廳後逕自離去,而不為陳思清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經葉農發現後通知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94第1項後段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嫌。」、「三、訊據被告趙雅齡、葉玉山均堅決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均辯稱:因為已經無力扶養母親陳思清,才將母親帶至大哥葉農住處,渠等係將母親交給葉農才離開,沒有請警衛通報,乃因恰巧遇到葉農至警衛室等語。經查,被告趙雅齡、葉玉山均為被害人陳思清之子女,係直系血親,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被告等本應對陳思清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然訊之證人即葉農居住社區擔任警衛之彭慶雄於偵查時證稱:當日有1男1女推著坐輪椅的老太太到警衛室門口,他們將老太太放下就要離開,伊叫住他們後,他們便回頭塞一張紙條放入老太太手裡後離去,伊打電話報警時,轉身就看到葉農,他也沒有說與老太太之關係,於是請示社區主任,經社區主任指示將老太太推到大廳安置等語;又稽之證人葉農於偵查中證稱:伊剛好那時去社區門口接小孩,有見到被告2人及母親陳思清,母親在警衛室外面,被告2人正要離開,彭慶雄有出言制止被告2人,伊亦阻止被告2人把母親留下,並指控被告2人遺棄,但他們卻反說伊亦係遺棄,然後駕車離開,當時曾向彭慶雄確認已報警等語。從而,足見陳思清經被告2人帶到葉農社區警衛室前,並確認對陳思清有扶助、保護義務之葉農在現場後始離去,則被告2人認已有葉農履行義務,陳思清並無陷於不能生存之危險,尚難認被告2人有遺棄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遺棄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有不足。」等語。
② 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於該案稱:因為已經無力
扶養母親陳思清,才將母親帶至大哥葉農住處,渠等係將母親交給葉農才離開,沒有請警衛通報,乃因恰巧遇到葉農至警衛室等語。則被告葉靜純所提告訴內容:趙雅齡、葉玉山共同將坐輪椅之陳思清帶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其等胞兄葉農住處之社區大廳後逕自離去一情,並非虛構,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案不起訴處分係因「陳思清經被告2人帶到葉農社區警衛室前,並確認對陳思清有扶助、保護義務之葉農在現場後始離去,則被告2人認已有葉農履行義務,陳思清並無陷於不能生存之危險,尚難認被告2人有遺棄之故意」,故認原告不構成遺棄罪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葉靜純有何誣告之故意。綜上,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4、有關妨害名譽(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1704號)及偽造文書(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部分:
① 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1704號不起訴處分
書上載:「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雅齡為告訴人葉靜純同母(即陳思清)異父之胞妹,2人因扶養陳思清問題迭有爭訟,陳思清已於民國100年2月8日死亡。告訴人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及松德院區調閱陳思清病歷時發現,被告曾在陳思清病歷中稱:陳思清有老年期癡呆症等語,並於101年2月間,因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開庭時,被告竟基於誹謗已死之人之犯意,指稱:母親早年罹患躁鬱症,越到晚年越有失智症狀等語,足以毀損陳思清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嫌。」、「三、訊據被告趙雅齡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母親患有躁鬱症、失智症係經過醫生之診斷,伊僅係陳述事實,並無誹謗母親之名譽,且告訴人葉靜純於母親回國後不曾探視,根本不清楚母親狀況等語。」。另被告葉靜純係以原告明知陳思清並無失智癡呆之病史,竟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醫師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該醫師出具陳思清罹患重度老人失智症之不實診斷證明,復由被告據以向社會局詐領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故對被告及精神科醫師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發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9日士檢朝信100他3888字第09299號函覆1份在卷可參(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054號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②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在該案稱:「告訴人葉靜純
於母親回國後不曾探視,根本不清楚母親狀況」等語,是上開案件不排除因被告葉靜純因「根本不清楚母親狀況」而提出告訴或告發,則被告葉靜純是否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故意或意圖,則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故意誣告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葉靜純有誣告故意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5、有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6907號偽造文書部分:
① 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6907號不起訴處
分書上載:「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雅齡為告訴人葉靜純同母(即陳思清)異父之胞妹,陳思清曾於民國97年間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2月某日,偽造陳思清同意撤回該件告訴之撤銷狀向本署行使之,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陳思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訊據被告趙雅齡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該撤銷狀係陳思清親自簽名,伊並未偽造撤銷狀等語。經查,比對被告當庭書立「陳思清」之筆跡,憑肉眼即可輕易辨識與前開撤銷狀「陳思清」簽名之字跡、筆態、筆勢明顯不符,又觀以陳思清於97年9月16日前案偵訊筆錄上之簽名,則與上開撤銷狀之簽名極為相似,有前開撤銷狀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再者,本署收受前開撤銷狀後,承辦書記官仍於98年2月11日電話聯繫陳思清,確認陳思清之真意,陳思清則明白表示要撤回告訴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益徵陳思清確有撤回告訴之意。況本件因直接被害人陳思清已死亡,已無從自陳思清確認當時撤回前案侵占告訴之細節,是本件告訴人指陳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並無法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況本件因直接被害人陳思清已死亡,已無從自陳思清確認當時撤回前案侵占告訴之細節,是本件告訴人指陳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並無法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件既因直接被害人陳思清已死亡,已無從自陳思清確認當時撤回前案侵占告訴之細節,則被告葉靜純是否有誣告之故意,尚非全然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故意誣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6、有關侵占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偵續字第261號案件)①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偵續字第261號不起訴處分
書(該案告訴人為被告葉農及葉靜純)上載「一、告訴意旨略以…(二)被告趙雅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6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2樓之4住處內,侵占、竊佔陳思清自大陸地區攜回之首飾金鍊1批與現金新臺幣2萬元,因認被告趙雅齡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三、告訴意旨(二)部分: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詐欺罪、侵占罪、背信罪等財產上犯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338條、第343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定。而被告趙雅齡與告訴人葉靜純係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與被害人陳思清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趙雅齡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依同法第338條、第324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查,告訴人葉靜純於告訴狀中陳明其母陳思清於97年間即對被告趙雅齡提出侵占告訴,並檢附該案筆錄供本署參酌,顯見告訴人葉靜純至遲於100年2月8日其母陳思清過世前,已知悉被告趙雅齡涉有上開侵占等犯行,然告訴人葉靜純卻於101年2月22日方向本署具狀提出告訴,有該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足見上開案件係因告訴已逾6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另查陳思清生前曾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19號),指控其所有金飾、現金新台幣2萬元及人民幣1萬零8百元遭原告侵占,原告雖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辯稱:上開財物係陳思清交付伊作為其在台居住期間之生活費,伊於取得上開新台幣現金及金飾後,已將變賣金飾所得及現金用以支付陳思清及原告個人之生活費用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第1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6號,卷一第145頁、卷一第146、148頁),足見原告在上開案件亦稱有自陳思清處取得上開新台幣現金及金飾一情,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葉農、葉靜純有何誣告之犯行或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農、葉靜純此部分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7、有關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返還代墊款扶養費一案:①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葉靜純、葉農在本院100年度家訴字
第304號家事法庭審理原告訴請葉靜純、葉農等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時,當庭不實指摘原告騙取伊母親的錢,將原告之人格批評的一文不值,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另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審理前開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事件時,葉靜純、葉農聲請傳喚被告趙月華到庭做證,趙月華雖拒絕出庭,卻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具狀污衊原告之人格,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②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返還代墊款扶養費一案原審判決
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6號裁定,改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處理,裁定原告之抗告及追加請求均駁回。觀諸上開裁定上載:「③抗告人(即本案原告)主張自96年7月16日至100年2月8日止,支付陳思清日常生活之扶養費736,461元及看護費1,685,200元,但陳思清甫自大陸返台時,尚未僱請看護,直至其在家中摔倒後,始僱請外傭照顧,該段期間看護費用均由葉玉山支付乙節,業經葉玉山證述在卷,抗告人亦不爭執陳思清摔倒出院後開始僱請外僱照顧之事實(原審卷第225頁背面至226頁)。葉玉山既已僱請外傭照料陳思清,並支付費用,抗告人自無另僱請看護之必要,且抗告人迄今無法提出支付相關看護費用之證明,其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代墊之看護費,為無理由。④除上開看護費外,抗告人主張另為陳思清支付扶養費736,461元。但查,抗告人自97年1月間起,即因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向桃園縣政府領取每月4千元至1萬9千元不等之生活津貼(含抗告人之身障生活津貼及其長子、養子之就學生活補助),有桃園縣政府覆函附卷可稽(卷一第203頁至204頁),證人葉玉山於原審證稱:「基本上原告(即抗告人)經濟不富裕,有時候沒錢還會跟我要」(原審卷第228頁),抗告人於原審自承:「那時母親從大陸打電話說要回來,我說要回來就回來,但是也要將錢一併拿回來,因為我已經破產,沒有錢可以照顧母親,那時我是低收入戶,每月國家補助我及兩個孩子共一萬多元」(原審卷第51頁背面)等語,足見抗告人經濟甚為困窘,家中另有二子待養,何來餘力墊付陳思清之扶養費?再查,陳思清於97年9月16日接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答稱:「(妳住在被告家中時,被告有無好好照顧妳?)沒有,被告應該要給我買菜的錢,但我買了菜,被告錢都沒給我,都給她男友,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卷第150頁),可見抗告人與陳思清共同生活期間,抗告人非但未支付生活費用,反而係由陳思清出資。此外,證人葉玉山於原審證述:「(母親跟原告同住的時候,母親的生活費是誰支出?)都是由我這邊支出。(這些錢是你自己的還是母親的?)大部是母親自己的錢,母親回台灣的時候,被告葉綠有將母親80萬元轉到我這裡」(原審卷第226頁),抗告人亦不否認自其兄葉玉山受領匯款38萬2千元支應陳思清之扶養費用,足證陳思清之扶養費係以其前交由葉玉山轉交抗告人之款項支應,非以抗告人之個人財產墊付。又查,陳思清生前曾對抗告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19號),指控其所有金飾、現金新台幣2萬元及人民幣1萬零8百元遭抗告人侵占(卷一第145頁),抗告人雖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辯稱:上開財物係陳思清交付伊作為其在台居住期間之生活費,伊於取得上開新台幣現金及金飾後,已將變賣金飾所得及現金用以支付陳思清及抗告人個人之生活費用云云(卷一第146、148頁),不論上開財物是否抗告人侵占而得,抗告人既不諱言已將前揭現金及金飾變賣花用於陳思清之生活費用,即非以其個人財產支付。此外,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曾以個人財產墊付陳思清扶養費用乙事,其主張難謂有據。」等語。
③ 原告雖主張被告葉靜純、葉農等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
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時,當庭不實指摘原告騙取伊母親的錢,將原告之人格批評的一文不值,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然上開案件係原告所提訴訟,觀之被告葉農、葉靜純及趙月華在上開案件辯以:「陳思清生前擁有股票、現金等財產,抗告人與陳思清同住期間,陳思清因見抗告人生活困苦,除自行負擔生活費外,尚為抗告人支付生活費用。
陳思清生前便將股票交由相對人葉綠保管,葉綠出售股票後將所得款項交付案外人葉玉山支應其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業,與陳思清共同居住期間,曾因侵占其金飾、現金等財物,遭陳思清提起刑事告訴,甚至於陳思清亡故後,將其生前購買之慈思園塔位據為己有,足以證明其不但未代墊陳思清之扶養費,反而覬覦其財產已久。抗告人既無代墊扶養費之事實,自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6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稱上開財物係陳思清交付伊作為其在台居住期間之生活費,伊於取得上開新台幣現金及金飾後,已將變賣金飾所得及現金用以支付陳思清及原告個人之生活費用云云,且本案既係由原告對被告所提訴訟,被告抗辯如前所述,此為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
④有關原告另主張被告趙月華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事
件,被告葉靜純、葉農聲請傳喚被告趙月華到庭做證,趙月華雖拒絕出庭,卻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具狀污衊原告之人格,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惟查被告趙月華固提出陳述狀陳述拒絕作證之原因,有被告趙月華之陳述狀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足見被告趙月華係因拒絕作證所為陳述,尚難認被告趙月華有「公然」侮辱或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8、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有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0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30號案件之誣告。然查:上開2案件之告訴人、告發人係本件原告,被告葉農、葉靜純係上開2 案件之被告,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葉農、葉靜純有誣告等情,顯有錯誤,原告請求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3人各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得由萬芳及新光兩間教學醫院作反訴被告有無精神病鑑定云云,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核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即有未合,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且查未有任何民事規範賦予反訴原告有訴請法院判決強制對反訴被告作精神鑑定之依據。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得由萬芳及新光兩間教學醫院作反訴被告有無精神病鑑定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