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被 告 樂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雅萍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 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65頁背面),並再於103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依租賃契約第 6條請求給付違金(本院卷第 135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 1日向原告租賃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1樓部分面積之房屋(下稱租賃房屋),租賃期限自100年9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 4個月,每月租金25,000元,而於前揭租賃期間內,被告實際使用之面積,包含租賃房屋以外之區域。嗣於 100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租約終止後,被告僅就租賃房屋之區域騰空返還,惟租賃房屋以外之占用區域即地下 1樓之器具設備(下稱系爭器具設備)及 1樓之臥式冰箱放置地點部分,迭經原告向被告執行長簡鳳儀口頭催告,被告均未予理會。嗣本院於 101年11月13日依第三人橋虢廣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被告所有放置於上開地點之系爭器具設備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88561號),取走系爭器具設備後,系爭房屋始為遷空交還。被告占用面積除超過原租用面積
1倍以上,並致原租用面積無法整體規劃使用,以原每月租金為25,000元,及被告占用時間係自101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共10個月又13天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8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第 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83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與訴外人在欉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欉紅公司)同為
江陵集團所屬公司,在欉紅公司之代表人林哲豪則為被告公司股東,因在欉紅公司經營果醬生意,與被告經營法式甜點烘焙事業,各有所長,被告公司之前董事即訴外人黃亮慈遂提議將被告部分器具設備放置在系爭房屋以便統籌雙方廚房工作人員,並將設備資源共享,以提高生產效率,經兩造及在欉紅公司協商後,被告始於 100年間將器具設備放置於系爭房屋,而被告及在欉紅公司原並未要求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直至同年10月底,因被告與黃亮慈合作關係生變,江陵集團人員方於同年年底要求被告補簽租約,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器具設備放置地點,係經原告同意,當時並未約定費用,本件至多僅有使用借貸之問題,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又該臥式冰箱雖放置在系爭房屋 1樓,然依被告提出在欉紅
公司公告之100年12月17日、101年4月23日、同年10月3日在該處辦理活動照片,可知該臥式冰箱係置於該公司之木作櫃台下,並未妨礙其使用,原告並無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0年9月 1日向原告租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 1樓房屋中面積約35平方公尺部分,租賃期限自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4個月,每月租金25,000元。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器具設備放置在系爭房屋地下 1樓部分,係
經原告之經理即及在叢紅公司負責人林哲豪同意,前開物品係於強制執行時搬離。
㈢該臥式冰箱面積為1坪。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臥式冰箱及系爭器具設備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分別占有1樓及地下1樓之部分空間,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器具設備及臥式冰箱是否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放置於系爭房屋?㈡被告放置系爭器具設備及臥式冰箱在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㈣原告得否依原租賃契約第 6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本院就前開爭點,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器具設備及臥式冰箱是否於兩造租賃關係終
止後,仍放置於系爭房屋?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全部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6至88頁),又本件兩造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租期屆至後,被告確實仍將系爭器具設備放置在系爭房屋地下1樓之空間,直至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對被告放置在該處之系爭器具設備進行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時,始遭遷移,此有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02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101年11月13日之查封筆錄、保管物品清單及執行錄影光碟及照片所示,被告確有將烤箱、工作台、臥式冰箱等系爭器具設備放置在系爭房屋地下 1樓,且前開物品係於該日由執行債權人帶走保管為證(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02794號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迄系爭器具設備遭強制執行前,仍將系爭器具設備放置於系爭房屋地下1樓,應屬可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將1台臥式冰箱放置於1樓部分,此除據證人林哲豪證述1台臥式冰箱係同於101年11月13日強制執行時才遷離外(本院卷第 11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有臥式冰箱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至101年11月13日前,仍放置在系爭房屋1樓。
㈢被告放置系爭器具設備及臥式冰箱在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
占用?⒈關於系爭器具設備放置於系爭房屋地下 1樓部分,被告抗辯
係使用借貸關係,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10、11頁),系爭房屋地下 1樓並非兩造所約定租賃標的;又依證人林哲豪證稱「(你曾經擔任何職)我在大約四年前開始擔任原告公司食品事業部經理,另稍後擔任在欉紅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有無向在欉紅公司或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有,被告公司於 100年中因為有廚房設備擺放需求,所以租用原告公司的空間作為廚房、倉庫,當時訂有書面合約,是承租一樓空間,詳細如合約書所載,租金2萬5千元,租期到當年年底,是由原告的李美卿與被告的簡鳳儀洽談的,因為該空間與原告食品事業部有所關連,而在欉紅公司又是被告的股東,所以由我斡旋」、「(被告公司實際使用的空間是哪裡)包括一樓的店面空間,及地下二樓倉庫《應係地下一樓,下同》。(地下二樓的倉庫是否是租賃範圍)書面沒有提及,但我認為是。(為何會多出地下二樓的倉庫)兩造成立租賃關係後的數個禮拜,被告須從他們的店面撤離器材、貨物,簡鳳儀請我先協助尋找放置的地方,所以我調度這空間給她使用。(該地下二樓倉庫為何人所有)原告公司。(你有管理處分的權利)有」、「(當時是否約定使用期限)到租賃關係終止為止。(有口頭告訴簡鳳儀)有,我跟她說,是跟樓上租賃一起進行,租金不另計算」等語(本院卷第 114至117頁),顯見系爭器具設備所放置之系爭房屋地下1樓,原非租賃契約之範圍,係兩造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始經林哲豪代表原告提供予被告使用;參之依原告提出之林哲豪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簡鳳儀間100年11月8日之電子郵件中,記載「至於其他空間器材借放部分我不會主張空間出租費用,這部分就當作無償提供」之內容(本院卷第 131頁);再佐以原告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提供系爭房屋地下 1樓予被告使用,並未提高租金等節,足認原告同意將地下 1樓部分無償交付予被告使用,是兩造間就系爭器具設備放置於系爭房屋地下 1樓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曾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占
用地下 1樓空間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股東即證人曾而汶證稱「在101年3月到 5月期間,林哲豪有直接找我,向我問,租約到期,這些設備要如何處理,我才知道要處理,我回答他,當時我們擺放設備的廚房已經被簡鳳儀換鎖鎖上,我們一時間沒有辦法取出設備,所以請林哲豪給予時間解決」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證人林哲豪亦證稱「合約是在100年底就結束,而占用空間並未清出,在101年
3月時,就要求簡鳳儀將相關設備撤離,但簡鳳儀沒有行動,所以在曾而汶於101年3月擔任實際負責人時,才再跟曾而汶提起何時撤離,及使用期間費用的清償,曾而汶說,由於被告業務困難,暫時無法撤離,但在可以撤離時,會清償相關費用」等節,足認原告固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地下
1樓空間,然被告請求展期,並經原告同意,故兩造借貸契約並未終止。原告另主張其於101年8月17日以新店復興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其返還所占用空間,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查,前開存證信函並無回執,且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被告公司之董事當時皆已辭任,並無人得代表該公司,故被告最大股東即訴外人采芹國際有限公司乃聲請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司字第 23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被告選任洪雅萍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有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 146號卷第60、61頁),是原告前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地下1樓空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器具設備遭強制執行前尚未終止,從而,被告將系爭器具設備放置於系爭房屋地下1樓,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至於被告放置於系爭房屋 1樓之臥式冰箱部分,因兩造就系
爭房屋1樓之租賃契約已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而被告雖抗辯系爭臥式冰箱係供在欉紅公司使用,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林哲豪亦稱證「(請提示臥式冰箱照片【本院卷第104至
106頁】,這三張照片內的活動,是否由在欉紅公司所承辦?被告公司放置臥式冰箱如何妨礙原告公司使用?)活動是在欉紅公司所承辦;臥式冰箱占據儲放空間致原告公司無法正常使用。臥式冰箱空間是由原告公司使用。照片內的活動雖是在欉紅公司所承辦,但只是單純原告公司單次借予在欉紅公司使用」等語(同上筆錄),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將該臥式冰箱係借予訴在欉紅公司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臥式冰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1樓部分空間,應屬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承前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冰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1樓部分空間,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該臥式冰箱面積為1坪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而兩造間原租賃契約每坪租金為 2,361元(25,000÷《35x0.3025》= 2,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按月以2,361元計算,合計為24,554元(2361×10+2361×12/30 =2455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固主張因該臥式冰箱放置該處致整體空間無法有效利用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在欉紅公司活動照片所示,該公司於臥式冰箱放置處所辦理活動,並無不能利用該空間之情形,且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已詳述如上,是原告主張以全部空間計算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㈤原告得否依原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器具設備所占用之地下 1樓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部分並非兩造間原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自無該租賃契約第6條之適用;又兩造間原租賃契約第6條所規定之情形,應屬整體未遷讓交還房屋之情形,而本件被告就租賃房屋部分均已遷讓,且將原租賃範圍交還原告,系爭冰箱係放置於非原租賃範圍部分,應無該約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原租賃契約第 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02年度訴字146號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54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