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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原 告 羅文源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光皓

陳美卿律師

參 加 人 羅雪玉

羅天賞羅雪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前 二 人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原係吳欽文,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吳嘉昭,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2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本院1卷第84至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萬6076元,南亞公司應給付原告78萬13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明珠於民國60年10月26日以原告名義買進台塑公司記名股票5000張、南亞公司記名股票5000張,經配股換發後,至91年11月7日止,原告有台塑公司股票44萬6519股、南亞公司股票37萬2069股(下合稱系爭股票),原告至今仍為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且係實際權利人,並無借名登記情事。然原告繼父羅景祺於伊母逝世後,突聲稱系爭股票係其借名登記予原告,而原告與羅景祺之繼承人羅美美等間確認系爭股票所有權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4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認定系爭股票係上述繼承人公同共有,嗣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不合法上訴,於101年7月18日送達原告而確定,台塑公司、南亞公司依序於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1日除息,原告於該兩公司發放股息時,既仍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股票所有權人,台塑公司、南亞公司自應依該記載給付除息之現金股利,且渠等非系爭高院判決當事人,自不得執該判決拒絕給付,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詞置辯:

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認定羅景祺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羅景祺94年6月15日死亡而消滅,系爭股票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而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既非股東,即不得行使股東權請求給付除息紅利。況系爭高院判決因原告所提第三審上訴不合法,應認於20日上訴期間屆滿時即99年12月30日,抑或以不得上訴之系爭最高法院裁定之作成、公告日即101年7月5日為確定日而發生效力,故原告於前揭兩時點時已非股東,自不得受領被告嗣於101年7月9日、11日除息日分派之現金股利。

丁、參加人輔助被告而陳述:系爭高院判決於99年12月30日已確定,原告自斯時起即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自無請求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1日股息之權利。

戊、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系爭股票於60年10月26日購入,登記名義人係原告。

貳、原告與羅景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羅麗麗、羅愛愛、羅天賜、羅美美、羅玉湘及參加人羅雪玉、羅天賞、羅雪鳳間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事件(按:羅景祺於起訴後之94年6月15日死亡,而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系爭高院判決確認登記予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為上述受告知人及參加人公同共有,經原告提出第三審上訴,經系爭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5日裁定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系爭高等法院判決已確定。

參、台塑公司、南亞公司依序於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1日除息時,應分配系爭股票實際權利人之現金紅利為178萬6076元、78萬1344元(本院1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

己、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股票權利人,被告非系爭高院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執該判決拒絕給付,且被告應依股東名簿之登載,給付紅利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高院判決已認定系爭股票權利人係羅景祺,原告既非權利人,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系爭高院確定判決效力於99年12月30日發生,則原告於除息日時已非股票權利人,即不得請求現金紅利,是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應否受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權利人。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受系爭高院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主張原告為系爭股票權利人云云,惟確認判決僅具於判決「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之「相對效」,而無對世效,被告並非該確認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執該判決之效力對原告有所主張,故其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就是否為股票權利人一節,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主張云云,依法無由,並不可採。又被告於本件訴訟既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則系爭高院判決究於何時確定一節,則非本院於本件訴訟所須審究者,是以下僅就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實際權利人審論之。

貳、查系爭股票係羅景祺買受而借名登記予原告,有下列事證得資證明:

證人潘錦彬證稱:伊在元大證券北投分公司任職,羅景祺從事股票交易幾乎都是透過伊交割,幾乎都是台塑或南亞股票,交易是用林明珠之名義交易,因為可以委託賣出,所以不管記名股票是何人名義都可以,交易股票名義上分屬3人,是羅文源、羅天賞、羅天賜,在看到現股之前,並不曉得是何人名義,伊為羅景祺辦理股票交割的時間至少有3、4年,均以現股交割,林明珠自己的股票帳戶很少自己買賣,如果有也是10幾年前,股票進出賣了的錢都是進林明珠之帳戶,羅景祺都親自辦理,交割委託書都是羅景祺的字,由羅景祺自己寫,羅文源的股票曾在羅天賞帳戶賣出,款項也進入羅天賞帳戶等語【系爭高院判決之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號4卷(下稱地院卷)第58-61頁、3卷第98-99頁】,與證人吳月云證稱略以:伊於85年5月在羅景祺家中有聽過一次林明珠打電話給羅文源說,不是買你的名字就是要給你的,你要搞清楚等語(地院4卷第22-23頁),及參加人羅雪鳳於上開事件承受訴訟前以證人身分證述:羅景祺說從小就告訴過你們這些股票是伊的,你們不能賣股票,也沒有權利,羅文源應稱:「爸爸我知道了」(地院1卷第214-215頁),足徵系爭股票係羅景祺所買受而登記予原告;再酌以羅景祺82-91年股票買賣紀錄明細所示,系爭股票於86年至90年賣出所得款項之用途載明:家用、生日用、修繕房屋、交付特定子女、繳納地價稅及所得稅、送雪玉買房子、過年用、汽車保險費、上海買屋(地院3卷第45-58頁、地院7卷附件29),及系爭股票原本與原留股東「羅文源」印鑑章,於羅景祺94年6月15日死亡前,均由羅景祺持有,此據士林地院勘驗屬實,且有羅景祺所提股票原本及原留印鑑及印文在卷為徵(地院1卷第68頁、第132頁),暨羅景祺存摺、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所示,系爭股票自購入後歷次配發之股利,皆係羅景祺收取,並由其繳納股票交易稅(地院2卷第4頁、第10-17頁、1卷第203-210頁),足證系爭股票雖登記予原告名義,然自購入後係羅景祺持有股票原本及原留印鑑章,且股票歷次出賣及所得價款之處分、系爭股票交易稅之繳納、孳息之收取,均由羅景祺全權為之,堪認系爭股票仍由羅景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股票並無上述各該權限,是認系爭股票係羅景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原告,羅景祺始為系爭股票實際權利人,原告泛辭主張:己係實際權利人,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參、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羅景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此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羅景祺歿於94年,前已敘及,則渠等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即消滅,系爭股票即屬羅景祺之遺產。至被告股東名簿雖仍登載原告為股東,然股東名簿之記載,至多僅具形式上「推定」效力,並無認定股票實際權利人之絕對效力,故就系爭股票所有權之誰屬,仍得舉證推翻之,而系爭股票實際權利人自始係羅景祺,非為原告,前已詳敘,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行使股東權請求分派紅利,而此節並不因系爭高院判決究確定於何日而有異。

肆、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台塑公司給付178萬6076元,南亞公給付78萬13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附此指明。

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給付股息等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