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原 告 周士暘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楊銘章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定之原證⒈公司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應適用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雙方若有爭議,則以新竹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2年度訴字第25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成立鴻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鴻銘公司)之經營權移轉契約即系爭讓渡合約,約定被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鴻銘公司交由原告經營管理,原告則分期給付讓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讓渡金)。
上開合約成立後,鴻銘公司之全部營業改由原告經營管理,且營業場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環球科技大學校區內)租金、及員工(下同)許佩宜薪水改由原告支付;而鴻銘公司大小章、印鑑、存摺仍由被告保管,迄102年5月1日原告付清尾款後,被告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交付上開印鑑、存摺。系爭讓渡合約第2條並約定,被告不得再為鴻銘公司之任何經營管理、亦不得為任何干涉。詎102年3月間,原告發現被告仍以鴻銘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仍使用許佩宜並以鴻銘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統一發票、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承購中華雲市集之廣告業務作私自行銷之用。
㈡、被告於讓渡後仍違約私下以鴻銘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隱匿其營業之損益情形、營收與債務、稅負各項重要資訊,原告完全無從評估掌握鴻銘公司營業之風險,嚴重違背系爭讓渡合約之本旨。原告乃於102年4月23日寄發斗六鎮北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回復原狀。則系爭讓渡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讓渡金之義務,並應支付自解除通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就解除權部分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而返還價金部分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未委任原告為專業經理人,原告之真意乃簽約後實質經營者即為原告,被告不得再為任何經營行為,故自101年4月27日即讓渡日起,既完全排除被告對鴻銘公司之任何經營管理行為,則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以下之規定,被告應擔保其讓與之經營權係101年4月27日之原狀、權利存在無缺、且無人得干涉主張權利等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然從台灣銀行斗六分行戶名「鴻銘公司」帳戶自101年4月27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其中僅102年3月7日金額6萬2451元、102年3月14日金額46萬7580元係原告進行之交易,其餘均為被告進行之交易;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覆之鴻銘公司自101年4月27日起迄今最後一次申報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全部均為被告進行之交易等情,可知,被告擅以鴻銘公司名義繼續對外經營其他業務,致原告所買得之鴻銘公司之損益盈虧、負債、稅賦狀況,被告完全不明,其顯無從給付鴻銘公司101年4月27日經營權現狀,已陷給付不能,使買受人之原告有無法預期計算之風險,顯違反上開民法第348條第2項以下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353條係適用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同法第255條、第256條。蓋被告之移轉義務係定有期限,即自101年4月27日起即不得再對鴻銘公司為經營管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解約。又原告所承買者係鴻銘公司101年4月27日之現況並為完全之移轉(即被告不得再有任何經營行為),詎被告私下繼續擅用鴻銘公司名義繼續經營迄今,對於原告買受之上述公司現況,風險已然變更而無從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約。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有委任原告為專業經理人。又被告於原告依系爭讓渡合約之約定付清第5期款項後1個月內,需辦理鴻銘公司之過戶;在公司過戶之前,被告保有鴻銘公司之印鑑章,對於鴻銘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之進出事項有管理之權;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前,原鴻銘公司、工廠所有機器設備、車輛、庫存成品、半成品、無形資產等均尚未移交,原則上仍由被告所管理。即依系爭讓度合約第1條第5款,被告於102年5月1日原告付清尾款後始有義務將鴻銘公司過戶給原告,在此之前,被告還是鴻銘公司法人代表;嗣於102年5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第5期讓渡金款項(支票兌現),被告即以斗六石榴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前來辦理公司過戶相關事宜。然原告因涉盜刷信用卡之情事,竟於102年5月8日對被告寄發虎尾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有詐欺及違約行為云云,要求解約並歸還系爭讓渡金,並藉故推托至今均未辦理鴻銘公司過戶。
二、再,許佩宜所開立之原證⒉統一發票,其上的交易是在未讓渡前被告就已經洽談、在讓渡後才成立契約而開出之發票,均有經原告之同意,蓋兩造共處一辦公室,且每固定時間均會查帳,至少都會看過公司帳目資料,無可能不知。且依公司法第108條,被告既是公司董事,則開立的發票都是合法的。何況如POS軟體、發票機、客戶顯示器、掃描器等物資,均為系爭讓渡合約簽署前鴻銘公司本有庫存之貨品,在鴻銘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前,依系爭讓渡合約第5條,「移交前」均在被告掌管之下,被告本有處分之權利;且原告亦僅針對模型類之貨品做買賣交易,蓋因鴻銘公司有取得「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可以販售遙控飛機模型,此乃原告欲購買鴻銘公司之主因,而對於POS軟體、發票機、客戶顯示器、掃描器等貨品,原告根本沒有經營管理。且被告將庫存商品清倉,款項均入鴻銘公司之帳戶中,增加鴻銘公司之收益,本係依系爭讓渡合約所約定之鴻銘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之進出事項,而得經由被告處理,不影響鴻銘公司之經營、管理,當無隱匿營業之損益情形、營收與債務、稅負各項重要資訊,故並未違背兩造讓渡契約之本旨,亦無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及原告訂立該合約之利益。
三、另,原告雖未同意在其登記為鴻銘公司負責人前,仍可由被告對外洽談契約及簽約等事項,但中華電信之中華雲市集合作契約每簽為2年,在兩造簽署系爭讓渡合約時,前次之合約仍存續,而在102年5月6日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辦理鴻銘公司過戶後,原告卻正因涉入盜刷事件而一直未前來、也不願意辦理鴻銘公司過戶手續,故被告身為鴻銘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顧及員工生計只能接手繼續營運鴻銘公司,因此於102年7月20日才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約合作。再者,系爭讓渡合約並無賦予原告單方得以解除合約之權利,而被告亦無法定解除合約之事由可指,且被告根本不同意原告解除合約,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合約並不合法。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4月27日簽立系爭讓渡合約,約定被告將所經營之鴻銘公司經營權讓渡給原告,原告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系爭讓渡金共計90萬元(其餘相關約定內容詳後理由中論述);而原告已於102年5月1日將最後一期即第5期款給付完畢,被告則於102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其依該合約之約定,配合辦理變更為鴻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移轉該公司剩餘之25萬元股份,惟原告迄未配合辦理(見訴字卷第10-14、36-40頁,本院卷第32頁正面、93頁)。
㈡、原證⒉發票上之交易是由當時鴻銘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被告洽談、買進及賣出;中華雲市集合作契約亦是由被告於102年7月20日與中華電信簽訂(見訴字卷第15-22頁,本院卷第32頁正面)。
㈢、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見訴字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33頁正面)。
以上事實,有系爭讓渡合約、原告讓渡金付款證明、鴻銘公司營業之發票、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0-20、25-28、36-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讓渡合約第2條之約定,其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解除該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讓渡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55條所明文;然此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7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依兩造不爭之系爭讓渡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於簽署本合約後,甲方雖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然需將鴻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經營權交由乙方(即原告,下同)經營、管理。亦即,鴻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應委任乙方為專業經理人。除有前條逾期付款之情形外,甲方不得干涉鴻銘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經營、管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1頁)之文義內容可知,兩造於該合約簽定後尚未變更鴻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前,被告應以鴻銘公司之名義委任原告為專業經理人之方式,將該公司之經營權交由原告接管及經營,除原告有逾期給付系爭讓渡金之情外,被告即不得干涉該公司之經營及管理,惟就被告應於何時依上開方式將經營權交由原告,顯未明定確定期限,而本件被告應為之上開給付,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嚴守以其主張之締約日即101年4月27日之1日內履行或其他明確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
又,鴻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迄今仍為被告乙情,亦如不爭事項㈠所述,而系爭讓渡合約第2條約定之被告給付義務,既無確定期限,雖原告於102年4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該合約,被告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乙情,為不爭事項㈢所述,然觀諸卷附之該函全文並未有催告被告限期履行系爭讓渡合約第2條約定之意思表示(見訴字卷第25-27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知,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上述約定之給付,即逕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解約,亦難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移轉經營權義務係定以101年4月27日為期限,並自該日起即不得再經營管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三、再佐以系爭讓渡合約第3條第1項、第4條亦約定於原告付清第5期款項前,鴻銘公司之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並於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時,將該公司之相關印鑑交給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1-12頁,而被告迄今仍為鴻銘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業如前述,故被告縱有為如不爭事項㈡所述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3年4月14日中區國稅局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發票交易(見本院卷第57-71頁)、及仍使用鴻銘公司帳號(見本院卷第45-56頁)等業務經營行為,乃因其對外仍代表該公司,雖應將鴻銘公司之經營權依該合約第2條之約定交由原告經營、管理,然亦非因此即喪失代表公司之權,自仍得以鴻銘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交易、蓋用印鑑章及使用其帳號,蓋是否干涉該公司之經營及管理與名義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經營相關業務係屬二事;復依系爭讓渡合約第4、5條等約定可知(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就該合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係鴻銘公司之經營權、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原告、移轉股份、交付公司印鑑及資產等,而非為鴻銘公司101年4月27日之經營權現狀,則被告是否有於簽立系爭讓渡合約後仍為上開經營行為,亦與其是否得依約履行該等給付義務無涉。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干涉其對鴻銘公司經營、管理及被告確已無法履行上述各項給付義務等情,即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讓渡合約第2條之約定,致鴻銘公司101年4月27日經營權現狀,已陷給付不能而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該合約云云,顯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等規定,擇一為解除系爭讓渡合約之理由,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系爭讓渡金共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