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張世明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被 告 謝得家

王鐵成梁進益翁明堂陳夢玲陳夢真張錫彬王振李岳蒼翁雲鵬林賢三郭明鑫陳錦隆林介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被 告 王旭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宗正被 告 吳維雅

楊永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於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是否係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得追加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乙節:

㈠原告固以其係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投資公司)之

清算人,乃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具狀請求追加長宏投資公司為原告,惟查,原告雖原為長宏投資公司清算人,然本院已於95年6月19日依林義傑等人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中,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解除原告之清算人職務,改選派陳世文為長宏投資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2年度司更字第1號及95年度司字第109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㈡再被告謝得家復於99年間以原告張世明為被告,提起張世明

與長宏投資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訴判決確認張世明與長宏投資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定讞(臺灣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雖原告提起再審,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定讞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堪認原告與長宏投資公司間並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

㈢況本院原審前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10號裁定命

長宏投資公司於5日內補正其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然該公司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仍於同年月14日具狀主張原告始為清算人,此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10號裁定及上開陳報狀在卷足稽;被告等於提出前揭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27號等判決辯稱原告不具合法代理權後,原告仍以長宏投資公司之清算人自居,於100年6月9日、16日準備書狀(8)、(9)再次強調原告係長宏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審訴字卷(二)第58至

59、70頁),原審乃以長宏投資公司經限期補正代理權而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追加長宏投資公司為原告之訴。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抗字第22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認無誤,足認原告並不具長宏投資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欠缺代理權,是原告仍以長宏投資公司清算人自居,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

㈣原告雖另辯稱渠於96年9月13日復經長宏投資公司之原董事

長陳世文及董事陳俊秀、黃明志、黃玉娟、林義傑等人再次選任為清算人,自得代理長宏投資公司請求追加為本案原告云云,惟查,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非長宏投資公司之董事(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卷㈡第76頁反面),縱認長宏投資公司之原董事長陳世文及其餘董事四人確有選任原告為清算人,然該選任程序亦與公司法第322條所定選任程序有違,自不應認原告係長宏投資公司之清算人;再者,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非訟事件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解任原告擔任長宏投資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改選派陳世文為清算人,該裁定業於95年9月3日確定,已如上述,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已不得再選派原告為清算人,意即原告已永遠喪失作為長宏投資公司清算人之資格。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非長宏投資公司之清算人,其請求追加長

宏投資公司為原告,於法即有未合,本院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故本件僅係以張世明為原告所提出之訴訟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維雅、楊永欽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長宏投資公司均係原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發證券公司)股東,被告謝得家、張錫彬、王振、李岳蒼、郭明鑫、楊永欽及王旭修則分別為大發證券公司之董事。被告王旭修欲收購大發證券公司10%之持股,上列被告等人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故意編造「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按比例提撥10%交與大發證券公司以清償大發證券公司債務」之董事會決議事項,並於79年4月間及80年10月8日召開董事會或私人協議,決議通過上開事項,致大發證券公司股東陷於錯誤而交付股票予被告等人。惟前揭所召開之2次董事會,除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決議方法違反同法第206 條第1項規定,且未依公司法第207條第2項、第18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董事會議事錄分發各董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該等決議未依法定方式作成,應屬違法無效外;其決議內容係由公司自將股份收回,亦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02條及第167條等規定,且被告等人係施用詐術或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上開董事會決議,是該董事會決議或私人協議之效力應屬無效,本於該違法無效之決議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亦應違法不存在。又被告翁雲鵬、林賢三雖非大發證券公司之董事,而係監察人,然渠等既未依法阻止上開任職董事之被告召開違法之董事會,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亦有對渠等起訴確認之必要。另被告陳錦隆、林介山因與被告謝得家共同對原告提出涉及本件訴訟標的之妨害名譽及侮辱公署等刑事告訴;被告吳維雅係承辦另案謝得家因上開事實涉嫌詐欺案件之檢察官;被告王鐵成、梁進益則分別為80年10月8日私人協議之簽名人或實際簽發支票之人;被告翁明堂、陳夢玲乃於另案恐嚇取財刑事案件中對被告謝得家有利之證人;被告陳夢真則係實際向原告執行上開董事會決議收取股票之人,是與原告均為利害關係及利益相對立之人,原告對所有被告自均有確認利益。

㈡本案既經發回更審,即無法再以「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等顯無理由」之相同重複理由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且被告等人既未於發回前之第一審就上開程序問題具狀詳細表明其爭執或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1、3項等規定,被告等人應視為自認同意,故本案發回更一審並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又因被告等人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分別於法庭、檢察署等公務機構內,以書狀文字內容、證物、具結作證之證詞等,共同主張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合法有效存在,並致鈞院於94年度訴字第5818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據此判決本案原告敗訴,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另該董事會決議所發生之法律關係違法不存在,延至目前仍繼續,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復依被告等於本案發回前第一審自認之內容可知,被告吳維雅於被告謝得家涉嫌詐欺案件之上開案件中,因故意或過失認定事實錯誤,致生民法上侵權行為之事實,亦須以本案確認判決作為另案起訴之依據,故原告對被告吳維雅亦應有確認利益。況參酌發回前第一審判決之內容亦可知,本案被告皆已為自認、視同自認,並認諾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及第384條等規定,原告無庸舉證,且法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大發證券公司79年4月間及80年10

月8日,經董事會開會決議及私人協議書協議:「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按比例提撥10 %交與大發證券公司以清償大發證券公司債務」所發生之所有法律關係(即投資、清償大發證券公司法人及員工私人債務、收購股票、處理或有債務等法律關係)皆為違法不存在。

二、被告吳維雅則以:被告既非大發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自與原告主張之董事會決議或私人協議之效力無涉,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之決議或協議存在與否,於私法上亦無爭執,僅係擔任經原告告發以謝得家為被告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機關,依法執行檢察官公法上之職務義務,縱或於其偵查結果中就前述決議或協議曾為實體上認定,亦係履行公法上職務義務之法定作為,即依法應就犯罪嫌疑為調查、審認及判斷之義務,要難謂係私法上之爭執或主張。從而,原告之主張實與被告上開履行法定職務義務作為無涉,被告就本件確認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亦無「私法」上對立之意思,原告就本件被告起訴部分,顯然欠缺確認利益,且難謂具備被訴當事人之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得家、張錫彬、王振、李岳蒼、翁雲鵬、林賢三、郭明鑫、林介山、王鐵成、梁進益、翁明堂、陳夢玲、陳夢真、陳錦隆則以:原告既係請求確認大發證券公司之2次董事會決議為違法不存在,自應以該公司為被告,故原告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確認,自應欠缺被告當事人適格。又被告等人均不爭執依該董事會決議有何法律關係發生,則原告訴請確認依「79年4月間及80年10月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所發生之所有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欠缺確認利益甚明。另原告係自86年4月29日始成為大發證券公司之股東,系爭私人協議書則早於80年10月8日即已簽訂,被告究有何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亦足見原告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再者,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主體均係被告等人而與大發證券公司無涉,內容亦未要求大發證券公司之股東應將持股比例10%之股票交予大發證券公司;且大發證券公司乃一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未如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出資時,尚須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私人協議受有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危險等語,顯非有據。復前揭協議業經履行完畢,且大發證券公司預計應收之1,000萬股股份,已由張錫彬、李岳蒼、謝得家、楊永欽、長宏公司、王鐵成、郭明鑫、翁明堂、林憲明、黃振日、陳天國、梁進益及周本頤繳納完畢,名單中並無原告張世明,可見原告實未依前揭私人協議將個人名下任何大發證券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足見原告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均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甚明。況被告陳錦隆、林介山、翁明堂、陳夢玲及陳夢真既非大發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參與私人協議之人,自與原告主張之董事會決議或私人協議效力無涉。且除被告陳夢真曾負責執行決議外,其餘被告均僅係曾於另案訴訟程序中擔任原告、證人之人,並不足推論該等被告就本件確認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有與原告對立之意思,是原告對上列被告顯然欠缺確認利益,難謂具備被告之當事人適格。

四、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其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訴當事人倘未否認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必要提起確認訴訟以排除何等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其訴自欠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係屬訴無理由,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被告謝得家、張錫彬、王振、李岳蒼、郭明鑫、翁雲

鵬及林賢三屢稱大發證券公司並未召開79年4月間或80年10月8日董事會決議,卷附80年10月8日簽具之協議書僅係渠等幾名大發證券公司之創始股東私下為解決員工違失所達成之協議,並無強制其他股東之效力,亦與大發證券公司無關,交付股票之股東均係出於自願等語;被告王旭修亦僅稱其父親於80年10月8日曾與大發證券公司之董事開會,並簽具協議書1紙(內容詳參後述),沒有提到股東應交付10%股票予公司等情,而從未爭執原告所稱之董事會決議存在,可見前揭被告對於原告所稱79年4月或80年月8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一事並無爭執,準此,堪認被告等人亦應不爭執依該董事會決議有何法律關係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訴請確認依「79年4月間及80年10月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所發生之所有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即欠缺確認利益甚明。

㈢至於原告另訴請確認「79年4月間及80年10月8日召開之私人

協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雖提出80年10月8日之協議書1紙,並據前揭被告自承為真,惟細繹該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該協議書係由甲方即被告張錫彬、楊永欽、謝得家、李岳蒼、王鐵成、郭明鑫及訴外人郭志中、周弘宗與乙方即被告王旭修所簽具,約定:「乙方同意完全承受甲方以80年10月8日為計算基準之新臺幣269,838,202元負債淨額,並負擔其清償責任,甲方同意除將上述負債淨額所取得之所有形式債權及泰安投資公司名下之長宏投資公司股票100萬股,坐○○○鎮○○路○段○號之房地,以及泰儀資訊公司名下持有之台中市○○路房地,悉數交予乙方外,另外再交大發證券公司股票800萬股予乙方」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頁反面),均以上列被告為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主體,與大發證券公司無涉,內容更未要求大發證券公司之股東應將持股比例10%之股票交予大發證券公司;且大發證券公司乃一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未如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出資時,尚須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私人協議受有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危險等語,已非有據。且被告一再辯稱前揭協議業經履行完畢之事實,亦有原告自己提出之「大發應收10,000,000股明細」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33頁),參諸該明細表以觀,預計應收之1,000萬股大發證券公司股份,已由張錫彬、李岳蒼、謝得家、楊永欽、長宏公司、王鐵成、郭明鑫、翁明堂、林憲明、黃振日、陳天國、梁進益及周本頤繳納完畢,名單中並無本件原告張世明,可知原告實未依前揭私人協議將個人名下任何大發證券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綜上以觀,上開私人協議除無拘束大發證券公司股東交付股票之效力外,該協議亦已履行完畢,原告實際上又未因該協議交付任何股票,則原告仍稱其有提起本訴,確認被告等人依該私人協議向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收購股票、並將該等股票用以清償大發公司或私人債務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㈣況原告對被告陳錦隆、林介山、吳維雅、翁明堂、陳夢玲及

陳夢真等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主張之確認利益無非在於,被告陳錦隆、林介山因與被告謝得家共同對原告提出涉及本件訴訟標的之妨害名譽及侮辱公署等刑事告訴;被告吳維雅係承辦另案謝得家因上開事實涉嫌詐欺案件之檢察官;被告翁明堂、陳夢玲乃於另案恐嚇取財刑事案件中對被告謝得家有利之證人;被告陳夢真則係實際向原告執行上開董事會決議收取股票之人等情,惟前揭被告既非大發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顯與原告主張之董事會決議或私人協議之效力無涉,殊難想像渠等有何爭執該等決議或協議存在之實益及必要。且依原告自己之主張,該等被告與本件之干涉,除被告陳夢真曾負責執行決議外,其餘被告均僅係曾於另案訴訟程序中擔任原告、證人甚或追訴機關,均不足推論該等被告即有就本件確認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對立之意思,是原告對上列被告顯然欠缺確認利益,難謂具備被訴當事人之適格。

六、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主張大發證券公司於79年4月間及80年10月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或私人協議,作成該公司股東應按比例提撥10%股份交予大發證券公司之決議,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但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董事會實際上並不存在,僅承認曾於80年10月8日召開內部會議,惟查,該會議結論已經履行完畢,且原告亦未依該會議結論移轉任何股份予被告或大發證券公司;更甚者,部分被告就本件確認之法律關係亦未為與原告利益對立之表示,堪認原告並無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提起本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