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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張世明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被 告 謝得家

王鐵成梁進益翁明堂陳夢玲陳夢真張錫彬王振李岳蒼翁雲鵬林賢三郭明鑫陳錦隆林介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被 告 王旭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宗正被 告 吳維雅

楊永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非訟事件法第1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投資公司) 均為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證券公司)股東,被告謝得家等人係大發證券之董事,竟施用詐術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法召集董事會,作成之決議所發生之關係應違法不存在,又被告翁雲鵬、林賢三為大發證券公司監察人,未阻止上開董事會,自應負連帶責任。被告陳錦隆、林介山共同與被告謝得家共同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及侮辱公署刑事告訴,被告吳維雅係承辦前揭詐欺案件之檢察官,被告王鐵成、梁進益則係簽發支票之人,被告翁明堂、陳夢玲乃於另案恐嚇取財刑事案件為被告謝得家有利之證人,被告陳夢真係實際上執行董事會決議收取股票之人,與原告均為利害關係及利益相對立之人,原告對所有被告均有確認利益,故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大發證券公司79年4月間及80年10月8日,經董事會開會決議及私人協議書協議:「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按比例提撥10 %交與大發證券公司以清償大發證券公司債務」所發生之所有法律關係(即投資、清償大發證券公司法人及員工私人債務、收購股票、處理或有債務等法律關係)皆為違法不存在。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29日具狀,以其為長宏投資公司之清算人,請求追加長宏投資公司為原告,惟查:

㈠原告固以其係長宏投資公司之清算人,乃於民國102年4月29

日具狀請求追加長宏投資公司為原告,惟查,原告雖曾為長宏投資公司清算人,然本院已於95年6月19日依林義傑等人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中,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解除原告之清算人職務,改選派陳世文為長宏投資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2年度司更字第1號及95年度司字第109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㈡再被告謝得家復於99年間以原告張世明為被告,提起張世明

與長宏投資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訴判決確認張世明與長宏投資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定讞(臺灣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雖原告提起再審,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定讞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堪認原告與長宏投資公司間並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

㈢況本院原審前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10號裁定命

長宏投資公司於5日內補正其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然該公司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仍於同年月14日具狀主張原告始為清算人,此有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10號裁定及上開陳報狀在卷足稽;被告等於提出前揭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27號等判決辯稱原告不具合法代理權後,原告仍以長宏投資公司之清算人自居,於100年6月9日、16日準備書狀(8)、(9)再次強調原告係長宏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審訴字卷(二)第58至

59、70頁),原審乃以長宏投資公司經限期補正代理權而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追加長宏投資公司為原告之訴。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抗字第22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認無誤,足認原告並不具長宏投資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欠缺代理權,是原告仍以長宏投資公司清算人自居,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

㈣原告雖另辯稱渠於96年9月13日復經長宏投資公司之原董事

長陳世文及董事陳俊秀、黃明志、黃玉娟、林義傑等人再次選任為清算人,自得代理長宏投資公司請求追加為本案原告云云,惟查,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非長宏投資公司之董事(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卷㈡第76頁反面),縱認長宏投資公司之原董事長陳世文及其餘董事四人確有選任原告為清算人,然該選任程序亦與公司法第322條所定選任程序有違,自不應認原告係長宏投資公司之清算人;再者,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非訟事件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解任原告擔任長宏投資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改選派陳世文為清算人,該裁定業於95年9月3日確定,已如上述,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已不得再選派原告為清算人,意即原告已永遠喪失作為長宏投資公司清算人之資格。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非長宏投資公司之清算人,其請求追加長

宏投資公司為原告,於法即有未合,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