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訴訟代理人 張淑麗被 告 張長徵
張映鈴張長圖張文燧張長益張映雪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長徵、張映鈴、張長圖、張文燧、張映雪經合法通知,被告張文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長徵、張映鈴、張長圖、張映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長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積欠原告應繳罰鍰新臺幣(下同)105萬8533元及汽車燃料費2萬4037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中,因發現被告張長益之財產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係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6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惟被告張長益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長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全體共有人為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張長益、張映鈴、張長圖、張文燧、張長徵、張映雪(下稱被告張長益等6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65,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之第3層,總面積93.53平方公尺,既由被告張長益等6人公同共有,足認無法以1層之樓層為原物分割,且自95年11月6日登記公同共有後,迄今仍無法協議以決定分割之方法,故應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長益等6人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予終止,由其6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㈡系爭房地於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應准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被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長徵、張映鈴、張映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按每人6分之1比例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長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被告張長圖前曾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經鈞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張長益等6人之被繼承人張劉素絹7年前死亡後,名下銀行定期存款840萬元遭被告張長徵、張映雪、張映鈴霸佔迄今,致名下12棟房舍(含父親及兒子)遭法拍,被告張長圖因此罹患躁鬱症。被告張長益交通罰單竟累積到108萬元,難道扣車吊照都無效嗎?令人匪夷所思,系爭房地係用來收租供父親張文燧養老用,原告相關債權請逕向被告張長益追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長益抗辯:⒈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張文燧自其配偶張劉素絹所繼承,並
交由被告張長圖保管,被告張映雪、張長徵已自被繼承人張劉素絹處領取被告張長益之臺灣技術工業雜誌1000萬元週轉金,被告張映鈴已在被繼承人張劉素絹生前向其取得300萬元,故系爭房地與被告張長益、張映雪、張長徵、張映鈴無關,純粹係由被告張文燧交託被告張長圖保管,被告張長益反對分割成6份。
⒉原告主張對被告張長益之104萬元債權,被告張長益已
向臺中行政執行署異議,被告張長益經營之臺灣技術工業雜誌父子執業38年奉公守法,被告張長益於98年間遭車禍雙腿均斷,之後被告張長益2家公司(含亞太國際展覽公司)週轉金1000萬元遭被告張長徵竊佔,故遭遇相當困難,被告張長益獨力照顧祖母35年,父母親自93年起亦由被告張長益就近照料。
⒊被告張長益並非計程車司機,怎會有那麼多罰單?被告
張長益因母親意外往生、兄弟姊妹反叛之家變而一無所有,已無力繳納罰款,應由被告張長徵取自被繼承人張劉素絹1000萬元之其中100萬元繳清罰鍰,蓋該筆金額係被告張文燧所經收被告張長益2家公司之週轉金,被告張長益之2弟2妹已取得父母相當多非其份內之財產,應由其等每人湊足26萬元,被告張長益亦可開本票,被告張長益之弟妹有足夠時間就可清償4個26萬元,堅決反對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文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長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積欠原告應繳罰鍰105萬8533元及汽車燃料費2萬4037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中,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張劉素絹之遺產,被告張長益等6人於95年11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均為6分之1,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區○○○道罰執行案件債權計算書、執行案件現況查詢報表、戶籍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1號卷第6至18頁),被告張長徵、張映鈴、張長圖、張長益、張映雪到庭並未爭執,而被告張文燧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70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長益等6人之被繼承人張劉素絹於95年4月30日死亡時固遺留有系爭房地,然依被繼承人張劉素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存款申請書所載(見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卷第5至9頁),其於繼承開始時除遺有系爭房地外,尚遺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48萬1108元、郵局存款7439元及亞太投資50萬元尚未分割。又被繼承人張劉素絹所遺上述存款、股票等遺產,其中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48萬1108元部分,經被告張長益等6人合意將之作為父親即被告張文燧在世時之安養費用,由被告張長徵代為管理支用,待被告張文燧百年後如有剩餘再予分割之不分割協議,此據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綦詳,並已確定在案,原告於上開訴訟輔助被告張長益參加訴訟,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原告即應受拘束,不得主張上開判決不當,至其餘郵局存款7439元及亞太投資50萬元部分,原告既未證明業經被繼承人張劉素絹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長益等6人協議禁止分割,揆諸前開說明,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即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張長益自不得請求僅就被繼承人張劉素絹所遺留財產中之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是以,被告張長益既無請求僅就被繼承人張劉素絹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原告即不得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部分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張長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僅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劉素絹所遺之系爭房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劉素絹除遺有系爭房地外,尚有上述存款及股票等遺產迄未分割,原告既未證明被繼承人張劉素絹所遺上述存款、股票等遺產,均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禁止分割,繼承人即被告張長益即無請求僅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之權利,則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張長益請求裁判分割部分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2 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張長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僅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劉素絹所遺留之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