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原 告 賴億營 住臺北市○○區○○路被 告 魏宏達 住臺北市○○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業經本件發回前裁定駁回並已確定)之股東,因廣昌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經授商字第○九九○一二九一○四○號函撤銷登記後,自始不存在,即毋庸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辦理清算,然被告以其經廣昌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司字第三二七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惟法院核備清算人,僅屬備案性質,且該次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並由未實際出資而享有股東共益權之人行使表決權,伊身為股東,從未接獲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已嚴重損害伊合法行使廣昌公司股東之權利,並涉及伊於廣昌公司清算完畢時,有無剩餘之財產可供分配,為此訴請確認被告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惟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即當事人是否有受裁判之資格,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解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意旨足參。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訴請確認他人(被告魏宏達與廣昌公司)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否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為必要?若僅以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其被告即屬不適格?」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六號列有四說提出討論,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否定說,認為「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審查意見認為: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互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經作成研討結果:「請參照最高法院82年4月20日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具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核最高法院就上開決議曾提出研究報告認為:「甲請求確認乙(債權人)、丙(債務人)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至甲起訴之際,若僅乙否認甲之主張,而丙不為爭執時,則甲僅列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乙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無併列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參照本院七十六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就請求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所為之決議)」等語。足見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否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始得謂被告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容有不同見解。惟依本件發回前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起訴應將被告及廣昌公司併列為被告始得謂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本件亦因原告就廣昌公司部分之訴,經發回前本院命原告補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一年度抗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一百零二年台抗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未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其提起本訴之被告當事人即屬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惟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之訴,故原告雖屬社團法人之構成分子,但社團法人之財產係該社團法人所有,其構成分子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對於社團法人機關組織之法律關係,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裁判要旨參照。第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龔宇源持有廣昌公司股東許深信記名股票之轉讓,而為廣昌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被告到庭不爭執,有發回前本院一百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二頁)及原告提出之廣昌公司股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九七頁及第九八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為廣昌公司股東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不論法院判決被告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不影響原告為廣昌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受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縱然被告經選任為清算人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未由實際出資而享有股東共益權之人行使表決權,且原告未接獲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嗣經本院就其呈報清算人准予核備等情屬實,惟法院核備清算人,僅屬備案性質,並無礙於原告為廣昌公司股東之私法上地位,得就其股東權利之合法行使,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亦明。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不足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其在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並非得以法院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難認有何法律上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之。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