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吳昭明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謝祥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在被告所提供之意見交流網路服務平台「Yahoo!奇摩知識+」網站上發問,標題為「恭請對占卜易卦學有專精的大師,為何結果落差那麼大?值得研究!」,嗣有暱稱為「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觀」之訴外人(下稱系爭貼文者),分別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分29秒、同月18日晚間11時3 分25秒回覆前開知識意見交流問題(以下合稱系爭回覆)。系爭回覆之內容業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檢舉,被告收受原告之檢舉及申訴已知悉系爭回覆之內容涉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得知有人藉其網站網頁以實施犯罪行為,竟縱容系爭回覆繼續刊登供不特定之人得共賞共聞,其有刪除系爭回覆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與系爭貼文者共同致原告名譽受到亟大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一審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臺灣自由時報黑白版廣告內頁四分之一版(高17公分、寬12公分),依據被告從101 年9 月15日起算至該誹謗文刪除日止計算之天數,為刊登道歉啟事之天數。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所提供之「Yahoo!奇摩知識+」網路服務平台僅係「中立言論平台」,於一般情形被告公司並不會參與、介入使用者之發言或知識交流,原告稱其名譽權因「系爭回覆」而受侵害,此損害結果與被告公司提供之「Yahoo!奇摩知識+」網站服務間,毫無因果關係,且損害結果是否發生,與被告公司是否刪除發言,乃屬二事,兩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可言。況被告公司雖於「使用規範」中保留刪除使用者發言之權限,惟被告公司並非因保留此「權限」即負有刪除發言之「義務」,被告公司依法並無刪除使用者發言內容之作為義務,且系爭回覆之內容並非事實之陳述,而係意見表達,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Yahoo!網路資訊平台使用者,被告係Yahoo!奇摩網站管理人,並設有「Yahoo!奇摩知識+」供網路資訊平台使用者詢問與討論,而101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3 分29秒、同月18日晚間11時3 分25秒,訴外人即系爭貼文者在被告所提供之網路資訊平台,回覆原告之發問貼文,系爭回覆之內容略為:「龍珠吳昭明先生:虧你還自稱懂梅花易數,結果你竟然連支卦都看不懂,你不是拿著我回答該位受害人的內容向我提告嗎?應該對我回答的內容很清楚呀!…你連這樣都還要發問,這就知道你根本不懂什麼叫做梅花易數,若你能直接公開說你根本不懂梅花易數,要我教你怎麼解讀梅花易數,並繳交學費,我就解答給你看。…你號稱修真練氣三十餘年,但據我所知,舉凡練氣,不論是道家丹道或是一般氣功,只要練的是氣,睡眠時間不會逾越到子時,甚至子時以後才入睡。反觀吳昭明先生你呢?幾乎天天都是逾越到子時,甚至子時以後才入睡。光這條我就可以確認你若不是根本就不懂丹道在那胡亂吹擂,就是練的丹道可能是動物禽獸氣。原因在哪呢?因為子時至陰,練者將會走火入魔幻境叢生。但這走火入魔幻境叢生現象,又符合你在某些尋找通靈算命的題中,你自吹能通靈的言詞。又因你幾乎天天都是逾越到子時,甚至子時以後才入睡,導致你煉丹道練到走火入魔幻境叢生,才會幻想出誰誰誰舟車勞頓甚至陷害你等等。畢竟妳在這題已經承認這事你做的,又要推給誰誰誰舟車勞頓的,怎樣看都是你煉丹氣練到走火入魔幻境叢生,才自我想像出來的。…因此感想就只有一個建議龍珠吳昭明,你應該去看精神科了。…」、「你若看見有人只是因測字題未選咱們這位龍珠吳昭明為最佳解答,就被咱們龍珠吳昭明找文字碴而提告,那你就會知道,你今天說的這話,要負起多大責任了。」等文字(詳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3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嗣原告分別於101 年9 月15日至20日多次向被告檢舉及申訴,並要求被告自網站移除系爭回覆內容之文章,被告並未依原告所請將系爭回覆內容之文章移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Yahoo!奇摩知識+」網站文字內容、檢舉文網頁拍照、Yahoo!奇摩客服回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32號卷第16頁至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之檢舉及申訴已知悉系爭回覆之內容涉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得知有人藉其網站網頁以實施犯罪行為,竟縱容系爭回覆繼續刊登供不特定之人得共賞共聞,其有移除系爭回覆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與系爭貼文者共同致原告名譽受到亟大傷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未移除奇摩知識網站上涉嫌毀損原告名譽之貼文,此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法律規定、契約上之義務、自己之行為、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等。查原告主張依Yahoo !奇摩使用規範、服務條款及被告所制定之Yahoo!奇摩移除標準,被告就系爭回覆有移除義務,竟未為之,致系爭回覆繼續流佈於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共享共聞,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被告有移除系爭回覆之作為義務,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為奇摩知識網站平台之網路服務業者,其提供網路空間,供用戶申請發表文章、留言等,為管理方便,於系爭網站系統設有管理人管理,並於使用者申請時,均要求使用者瞭解並同意被告所訂定之使用規範,其內容包含:「Ya

hoo !奇摩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以下稱知識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但仍保留移除該知識內容之權利」、「如您有違反本使用條款或任何服務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之虞,Yahoo!奇摩有權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之事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使用Yahoo !奇摩知識+ 服務時,您應遵守下列規則:不得基於攻擊、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目的,使用本服務刊登惹人厭惡、毀謗、威脅他人或其他有害內容等。」、「Yahoo!奇摩僅以現狀提供服務,對下列事項不為保證:Yahoo!奇摩知識+ 內容不侵害第三人之權利等」等語,有Yahoo !奇摩使用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32號卷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依上開使用規範內容及精神觀之,其用意應係在監督、防免使用者利用網路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若一經發現有該等情事,被告即有權將其在網路上發表之內容予以移除,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惟上開使用規範乃網站管理者及使用者遵循依據,其目的制訂顯在網路資訊品質之維持,而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是奇摩知識使用者發言內容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時,被告固有權將該知識內容予以移除,惟此應為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

㈢、再者,Yahoo !奇摩屬網際網路入口網站,為公眾使用之開放網路,而網路服務業者之功能係提供公眾使用網路上資料之通道,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網路特性帶有結構性的高度風險,即行為人可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作,得獲取龐大收益,並可得知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固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界線為何,尚無規範可循。且相較於被害人,僅有網路服務業者能知道使用者身分及瞭解使用者之行為,並進而阻止非法活動。雖然網路服務業者從其使用者所獲得之收益或許與其所須負擔之全部責任不相當,且任何措施均會增加其營運成本,但網路服務業者相較於被害人而言,在合理範圍內對於防止及遏阻侵害仍是處於較有利之地位。又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現實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故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消費者。職是,倘網路服務業者經過告知,其提供之網路平台上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侵害著作權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下,並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移除該等資訊時,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義務,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惟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課予其負有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將疑似侵權之資訊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移除行為,將反而侵害用戶之表現自由,甚者,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執司審判之機關,其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錯誤之情形。再者,網際網路發展急速,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與困難性亦日漸增加。故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其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其始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責。

㈣、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兩者均非絕對之權利,須以適當之界限加以調和限制之。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暱稱為「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導正五術觀」之系爭貼文者固於被告經營之奇摩知識之平台刊登系爭回覆,此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32號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惟細譯系爭回覆內容,其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仍具有高度之爭議性,尚待司法機關釐清判斷,非屬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難期待被告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而課以其在接獲原告通知後即負有移除之義務,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回覆內容文章有事前審查及事後移除之作為義務,自難責令被告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或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怠為移除系爭回覆文章之行為,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或與系爭貼文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移除系爭回覆文章之作為義務,被告不為移除系爭回覆文章之行為不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一審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臺灣自由時報黑白版廣告內頁四分之一版(高17公分、寬12公分),依據被告從10

1 年9 月15日起算至該誹謗文刪除日止計算之天數,為刊登道歉啟事之天數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件:

道歉啟示本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因未確實依使用規範及應善盡管理之責,刪除「行運堂命相館(游青陽)」針對「天心易學《奇門梅花神數》龍珠子」吳昭明先生誹謗名譽之言論,深表歉意,特此鄭重道歉。

道歉人: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