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原 告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與被告謝得家等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與用印,逾期不陳報及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張世明業經本院9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派為原告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之清算人,代表長宏公司起訴,惟林義傑、陳世文、陳俊秀、陳明志、黃玉娟亦為長宏公司清算人,且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聲請解除張世明之清算人職務,同時聲請改派陳世文為原告長宏公司之清算人等情,已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原清算人張世明應予解任,改選派陳世文為清算人在案,有是項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由此足見張世明並非長宏公司之清算人,張世明逕代表長宏公司起訴,於法顯有違誤。茲依前開規定,限令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用印,逾期不陳報及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