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原 告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被 告 謝得家
張錫彬王振李岳蒼翁雲鵬林賢三郭明鑫林介山王鐵成梁進益翁明堂陳夢玲陳夢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被 告 楊永欽
王旭修陳錦隆吳維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查原告係經張世明以原告長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本院102年訴更一字第2號訴訟程序追加起訴,然張世明並無原告長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詳後述),是張世明雖於103年3月26日以原告之名義具狀撤回被告王旭修等11人之起訴,然該撤回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前於民國85年7月2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經
濟部於85年9月19日以經商字第115002號函解散登記,有長宏投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紙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原告即應行清算。次查,原告於決議解散時,曾同時選任訴外人林義傑、陳世文、郭志中(已歿)、黃玉娟、陳俊秀、黃明志及被告楊永欽等為清算人,後又推選林義傑為清算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公司;林義傑嗣於85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86年1月8日以北院義民信86司更二字第1062號函准予備查、再於89年9月5日另以北院文民信86司更二字第52330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審訴卷第196、197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司字第395號、86年度司更字第2號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應堪認定。
㈡而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股東游東雄雖於92年間,以原告於清
算完結後尚有可分派之財產為由,另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選派張世明為原告之清算人確定,然本院事後又於95年6月19日,依林義傑、陳世文、陳俊秀、黃明志及黃玉娟等5人有關張世明曾為有害原告長宏投資公司之行為經遭解任董事長、監察人,請求解除張世明清算人職務之聲請,作成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解任張世明之清算人職務,改選派訴外人陳世文為原告之清算人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92年度司更字第1號、93年度司字第305號及95年度司字第109號等案件卷宗查證明確。準此,堪認張世明其清算人職務業經解除,長宏公司真正清算人為陳世文,本件以張世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即難謂為合法代理。
㈢再查,本院係早於95年6月19日即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
解任張世明之清算人職務,已如前述,而張世明雖曾於98年10月30日就前揭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提起再審,惟本院已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張世明之聲請、又以100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張世明之抗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認屬實,足認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並未經撤銷、變更或廢棄,仍屬有效。況且,本件被告謝得家因對於張世明是否已因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而喪失清算人資格一事與張世明有所爭執,而以張世明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張世明與本件原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7號以相同理由判決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張世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38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張世明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生效時,張世明與長宏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已消滅不存在,應堪認定。
四、本院前已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清算人陳世文之簽名及用印,然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仍於同年月16日具狀主張張世明始為原告之清算人,此有本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裁定及上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足稽;而本院另發函原告真正清算人陳世文命其到庭就本案訴訟表示意見,陳世文亦具狀表示:「其年事已高,無任何意願接任長宏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張世明為長宏公司第一任董事長,自然是長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世明有權提起本案訴訟,無須陳報人授權,且陳報人亦同意張世明以長宏公司名義提起本案訴訟,是故其並無出庭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8頁),足見長宏公司之真正清算人陳世文並無意提起本案訴訟,而陳世文其清算人身分既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加以選任,自無從以意定方式讓授其清算人身分予張世明,是陳世文所稱「同意張世明為長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張世明提起本案訴訟」乙節,自屬無效。再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傳喚陳世文到庭,其仍拒絕出庭表示意見,而未為任何補正,而經本院詢問當日出庭之張世明:「張世明與長宏公司有何關係?」,其自承:「我可以是長宏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法官問:是否可以提出委任狀?),與陳世文研究一下再具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惟張世明於103年3月2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及聲明人證狀」其具狀人仍蓋有長宏公司大印及「法定代理人張世明」個人印章,張世明顯然以長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居,而非經長宏公司授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即真正為長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世文,縱使曾於103年2月27日具狀表示:「張世明為本案長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有權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亦無從逕以此書面即可變更或移轉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之身分予張世明。況且,原告長宏公司始終未補正委任張世明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以供稽核,是原告既經本院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