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 告 李富美兼訴訟代理人 徐國隆被 告 邱樂芬被 告 復興天廈社區第一棟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王麒雄被 告 曾瓊薇
謝佳宏吳紹寶陳彩月徐玉國林芝吟(原名包崇慧)王陳秀馨任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峻中律師複代 理 人 沈志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復興天廈社區第一棟管理委員會(下稱復興天廈管委會)雖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然被告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有獨立之組織及財產等情,有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收支明細、管理費專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查,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復興天廈管委會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條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邱樂芬、復興天廈管委會及曾瓊薇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12號卷宗第3頁),嗣追加謝佳宏、王麒雄、吳紹寶、陳彩月、徐玉國、林芝吟(原名包崇慧)、王陳秀馨及任秀英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原告李富美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207號房屋)於101年2月至3月間發生淹水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富美為207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邱樂芬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20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徐國隆為李富美之配偶,原告二人均居住於207號房屋。被告邱樂芬前向復興天廈管委會承租209號1樓房屋前方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違法搭蓋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並開挖地基、私自變更管線設計,致系爭法定空地下方之大樓汙水管線阻塞,汙水回流至209號。原告向被告即時任復興天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曾瓊薇反應,均未獲置理。嗣被告謝佳宏、王麒雄、吳紹寶、陳彩月、徐玉國、林芝吟、王陳秀馨及任秀英(下稱謝佳宏等8人)簽署意願調查書,同意出租系爭法定空地與邱樂芬,並願意共同承擔因租賃關係所生之責任。原告因207號房屋於101年2月至3月間發生汙水回流,室內大量糞水淤積無法清除,身心受創,207號房屋價值嚴重減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邱樂芬並未開挖地基或私自變更管線設計,207號房屋污水回流之原因多端,與邱樂芬承租系爭法定空地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謝佳宏等8人簽署意願調查書僅表明願意承擔因承租關係所生之法律責任,與原告主張無涉。況徐國隆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無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李富美為207號房屋所有權人,徐國隆為李富美之配偶,邱樂芬為20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邱樂芬前向復興天廈管委會承租系爭法定空地使用。謝佳宏等8人於100年7月間簽署意願調查書,同意承擔復興天廈管委會出租系爭法定空地與邱樂芬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李富美所有207號房屋於101年2月至3月間有污水回流之情事。徐國隆於101年間對時任復興天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曾瓊薇、訴外人即時任監察委員徐瑞安提出背信、毀損文書、毀損器物、毀損建築物未遂及強制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徐國隆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淹水照片、207號房屋謄本及意願調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4-104頁、調解卷第11-1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207號房屋淹水與邱樂芬於209號1樓房屋開挖地基、私自變更管線設計有關,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府衛工處)會勘紀錄及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33、67-6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207號房屋發生污水回流是否確因邱樂芬於209號1樓房屋開挖地基、私自變更管線設計之所致。經查:
㈠、徐國隆於102年間因207號房屋污水管線堵塞,申請北市府衛工處國家賠償,經該處維護工程科人員偕同徐國隆於102年3月12日至207號房屋進行會勘,會勘紀錄略以:「本案查係相鄰住戶改設內部污水管線造成阻塞所衍生污水回流,屬內管堵塞問題,因非屬本處疏失,故本案將以拒陪方式處理」等情,有北市府衛工處102年4月8日北市工衛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會勘簽到表及會勘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3頁)。復經本院函詢北市府衛工處上開會勘紀錄內容,該處據覆以:「復興北路207號住戶其污水管於排入本處公共設施前之管段,於中間管段處有復興北路209號住戶污水管插管接入,故本案污水管線若有阻塞時,其阻塞點若位於207號住戶端至209號插管處之段落阻塞,則為207號住戶所造成,其阻塞點若位於209號插管處至污水管線公共設施處之段落阻塞,則為207號或209號住戶所造成」,有北市府衛工處102年5月24日北市工衛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是以,207號房屋發生污水回流之原因,應視污水管線之阻塞點位置而定,未必與209號1樓房屋之污水管線有關。
㈡、證人即協助處理207號房屋污水回流之水電師傅劉守興證稱:伊於101年過年期間至復興天廈社區處理地下室機房積水問題,發現積水原因為207號房屋管路破損,便將管路全數換新,過程中另發現207號房屋內部積水,伊在房屋陽台打一個小洞,以利積水流出。施工完畢後,徐國隆反應仍有積水,而回流地點在廚房,故伊以磚頭置於落地門,積水便不會流回207號房屋。因207號房屋沒有用水時也會積水,伊研判堵塞地點在建築線到207號房屋水管間,至於209號1樓房屋污水管線線路有無堵塞,及是否因此導致207號房屋積水,尚須實際測試判斷。然因水壓足以將堵塞物沖開,幹管已無堵塞問題,無法重建當時狀況以實際測試堵塞位置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1-133頁)。
足徵當時207號房屋管線亦有破損之情形,且207號房屋發生污水回流之實際原因,因無法重現當時管線阻塞情形,無從判斷是否與209號1樓房屋污水管線有關。
㈢、原告雖提出劉守興於現場施作打洞及切斷管線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67、68頁),另以劉守興證稱:位於水溝旁的管線是隔壁餐廳使用,因為管線堵塞,導致兩處都有回堵問題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3頁),主張207號房屋發生污水回流確因邱樂芬於209號1樓房屋開挖地基、私自變更管線設計之所致。惟查,現今無法重現207號房屋於101年2月至3月間發生淹水之管線阻塞情形,以及實際測試堵塞位置等情,業如前述,縱使209號1樓房屋有污水回堵之情事,亦無從據以推論207號房屋淹水即與209號1樓房屋管線阻塞有關,自難以上開照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207號房屋污水回流與邱樂芬所有209號1樓房屋有關之其他依據,亦未具體敘明曾瓊薇及謝佳宏等8人所為,與207號房屋淹水有何關聯,依首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所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所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