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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方雅麗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律師被 告 張馬靜枝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親阿姨,原告之母於民國80年間因擔心原告未

婚,恐於年老時無人照料,乃交付一筆款項予原告作為養老之用,被告得知後主動向原告表示可代為保管,待原告退休後再連同利息返還,原告鑑於被告家中殷實且經商有成,遂聽從被告建議,分別於民國80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28日,自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彰銀臺中分行)、中央信託局臺中分行(現併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中信局臺中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150萬元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彰銀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原告於89年3月30日退休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220

萬元之保管金,惟被告均藉詞推託,甚至否認有收到原告之匯款,伊遲至99年10月間方找到上開兩筆匯款之匯款單據,持之向被告請求返還保管金,被告或稱早於80年間即已匯款返還予原告,或稱早在80年間即已返還予原告之母,前後說法不一,復未提出返還證據以實其說,足認系爭之 220萬元款項並未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220萬元及自8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8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代管金錢關係,無非係以所提出之匯款

單2紙為據,惟匯款之原因頗多,該2紙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22年前有金錢往來之客觀事實,原告迄今仍就如何交付代管、就代管事項之約定等應負積極舉證之責,且原告對於約定期限、有無孳息等消費寄託契約必要之點,不僅前後主張矛盾,且無法舉證以明其說,足證兩造間確無代管金錢之關係存在。

至原告所提出之彰銀匯款回條聯及中信局臺中分行跨行匯款

回條聯,僅能證明原告於80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28日填寫匯款單,但不能證明所匯款項係原告所有,且原告所自陳之220萬元來源與匯款金額不相符合,足證該220萬元是否確為原告所有,已有疑問。另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逾 5年部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而證人黃癸楠之證詞均係由他人告知而非親眼見聞,均係傳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且對於代管金錢之返還時間、利息等重要細節,以及為何原告之母於90年間過世前未向其抱怨被告未返還代管金等問題均未清楚說明,而多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 597條請求返還,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80年間先後匯款 70萬元及150萬元予被告保管,爰依民法第 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 220萬元及其利息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 220萬元是否存有寄託契約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 597條規定,請求返還保管之寄託物 22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對他造有請求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就系爭之 220萬元成立寄託契約,並終止寄託請求被告返還 220萬元寄託財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有此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220萬元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業據伊

提出彰銀匯款回條聯、中信局臺中分行跨行匯款回條聯、中信局金資跨行系統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中信局臺中分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現金轉帳收入傳票)各 1紙為據(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242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74、75頁),而經本院向各銀行函詢上開 2紙匯款回條聯之真實性以及被告彰銀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0年間之交易明細,彰銀永和分行雖函復稱被告之上開帳戶於80年間之匯款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而無從提供,彰銀總行營業部亦函復傳票已逾15年保存期限無法提供,但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則函復原告所提出之中信局臺中分行跨行匯款回條聯確為該行蓋戳辦理匯款無訛,彰銀總行營業部亦函復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彰銀匯款回條聯上承辦人「蔡鳳美」之戳印,80年 4月30日當時彰銀總行營業部確有名為「蔡鳳美」之行員在職等情,此有彰銀永和分行102年3月15日彰永和字第0000000A號函、102年10月30日彰永和字第0000000A000000-0號函、彰銀總行營業部102年8月9日彰總營字第0000000A000064號函、102年11月12日彰總營字第0000000A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2年8月13日中臺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85、86、114頁),足認原告確有於80年4月28日、同年6月28日先後匯款 7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之彰銀永和分行帳戶。

被告雖主張匯款之原因頗多,但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寄

託契約,然詢之證人黃癸楠則證稱很多年前知道原告有錢寄存於被告,這是原告之母所告知的,但伊並未詳細去問細節,寄存原因係原告是單身,原告其他姊妹都已成家,原告之母比較擔心原告退休後沒有人照顧,所以說有 200多萬寄放在被告處,要給原告退休後使用,要伊提醒原告不要亂花,但伊不知道有無約定利息,原告於89、90年間開始向被告請求返還這筆寄託款,才聽到原告又提及此事,原告最近才找到匯款單,所以才積極向被告主張返還,被告起初說已經找業務員匯還給原告,後又改稱已經用兩張支票交還給原告之母,後來又改稱忘了託何人轉交,而兩造間除了本件寄託糾紛,別無有其他債務往來或金錢借貸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1頁),是證人黃癸楠與兩造間均屬姻親,亦無利害恩怨,其證詞應較為客觀可採,而可認兩造間就系爭 220萬元確實存有寄託契約關係,並約定於原告89年 2月29日退休後返還之,兩造雖因顧及親情而未能明確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但仍無礙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成立,被告雖以有匯款之事實不代表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亦不代表系爭款項確屬原告所有等詞抗辯,惟均不足以反證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且被告始終未舉證其已返還寄託物或原告交付系爭220萬元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其主張自不可採。

再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民法第 59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 1項規定甚明。經查,兩造間之寄託契約既以原告退休時(即89年3月1日)為返還期限,被告自89年3月1日起即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而自此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自89年3月1日起至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之前是否有向被告催告返還寄託物及遲延利息,以及曾於何時向被告以何種方式催繳,自難認原告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從而,原告就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既未於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於被告之日即102年1月10日前 5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其請求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消費寄託物220萬元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597條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之物,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終止寄託契約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 220萬元寄託財產,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返還代管金等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