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徐敏健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陳鴻複 代理人 林孟瑋
田美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退休準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因部分事證未臻明確,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具狀向本院說明如下事項:「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四號債權憑證記載,原告依士林地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三一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對於訴外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陸萬玖仟元。惟原告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就上開執行名義所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僅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壹萬叁仟貳佰元,與前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金額即有不符,其理由為何,抑或係誤載。」。被告於同日前另應具狀向本院陳明:「對於原告主張其依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七○號債權憑證、士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四號之債權憑證,及上開二債權憑證嗣後經強制執行受償結果,原告對於訴外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至少尚有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叁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利息、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執行費用等,未獲清償一節,有無爭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