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 告 蔡建揚被 告 洪桂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長期飲酒而有酒精依賴性與酒精引發之失智症,因而認知功能退化、注意力渙散,對事情之前因後果理解有限,欠缺收集資訊、推理及判斷力等,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顯著缺損減低,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老松公園」內,因服用酒類,處於前開精神疾病病程中,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認其放置在老松公園公廁外屋簷上之個人物品被偷,與在公廁外整理掃除工具之清潔工即訴外人林阿娘起口角爭執,乃至公廁外屋簷上拿取藏放該處之藍色柄金屬剪刀1 把,林阿娘見狀立即避開之,適原告剛從公廁走出,被告轉而認定係原告偷走其個人物品,竟為發洩不滿怒意,以剪刀由上往下猛刺攻擊原告之臉部、前後胸腔部位數次,原告突然遭刺後,忍痛伸手壓制被告雙手,並大喊不要動,被告始停止攻擊行為而逃逸,原告因遭被告猛刺攻擊,受有左臉部撕裂傷8 至10公分長、左前胸穿刺傷1 公分至2 公分長6 處、右後胸穿刺傷1 處、兩側血胸、左眼瘀青、右上眼擦傷等傷勢,引發左肺撕裂傷,肺部大量出血、低血壓休克,經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救時一度昏迷、兩側瞳孔放大,由聯合醫院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發出病危通知,幸經救治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嗣警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艋舺公園」內緝獲被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前揭傷害,受有新臺幣(下同)7 萬6,610 元醫療費用支出、1 年期間看護費用72萬元以及1 年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
1 萬8,780 元計為22萬5,360 元之工作所得損失,又原告因上開嚴重傷勢,身心痛苦異常,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依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02 萬1,97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
2 萬1,970 元及自101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為刺傷原告之行為,我現在在監獄沒有辦法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雖因長期飲酒而有酒精依賴性與酒精引發之失智症,因而認知功能退化、注意力渙散,對事情之前因後果理解有限,欠缺收集資訊、推理及判斷力等,但其仍能辨識行為違法,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101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老松公園內,明知金屬剪刀為堅硬銳器,倘持以刺穿、割裂人體臉部、胸腔部位,該處為大腦、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位置,恐因臟器受損或失血過多致生死亡之結果,竟為發洩不滿怒意,以剪刀刀刃由上往下猛刺攻擊原告之臉部、前後胸腔部位數次,致原告受有左臉部撕裂傷8 至10公分長、左前胸穿刺傷1 公分至
2 公分長6 處、右後胸穿刺傷1 處、兩側血胸、左眼瘀青、右上眼擦傷等傷勢,引發左肺撕裂傷,肺部大量出血、低血壓休克,經送至聯合醫院急救時一度昏迷、兩側瞳孔放大,由聯合醫院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發出病危通知,幸經救治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合醫院101 年1 月18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01 年
4 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5 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01年7 月17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以及本院刑事庭囑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件案發時精神狀態之精神鑑定報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7頁背面、第50、52至
57、62至65頁),而被告因上開故意刺傷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而處以有期徒刑5 年、及行刑前令入相當處所為5 年監護處分,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963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各
1 份以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訴字卷第3 至6 、67至
72、8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確有上開故意殺害原告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因前揭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支出有醫療費用7萬6,610元一節,業據提出與上開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訴字卷第40至45頁),堪認此等費用為原告因被告本件殺害行為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再者,原告由於上開傷勢所致休克,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四肢無力,行動能力顯著降低,需依賴輪椅及輔具移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預期約有半年至1 年期間無法獨立生活等情,亦經聯合醫院以101 年4 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101 年5 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訴字卷第50、52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1 年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亦為有據,而原告就此看護費用係每日支付2,000 元乙情,亦據提出聘僱陪病服務員繳費單收據影本為佐(訴字卷第46頁),衡其所請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與市場常情相符,是原告請求1 年期間每日2,000 元計72萬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 ×30×12=72萬),亦為有理。
2. 工作所得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本件101 年1 月18日事發時年約42歲,從事冷氣水電裝潢以及捷運工程之工作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9頁),且有原告戶籍查詢資料以及10
0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訴字卷第31-2、33頁),而原告因本件傷勢,預期約有半年至1 年期間無法工作一節,亦為聯合醫院於101 年5 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訴字卷第5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有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2 年1 月17日計1 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所得損失等語,當為有據。而衡以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則原告以101 年1 月18日至102 年1 月17日期間之每月基本工資1 萬8,78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計22萬5,360 元之工作所得損失(計算式:1萬8,780×12=22萬5,360),應屬適法允當。
3.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僅因懷疑物品係遭原告偷走,即基於殺人故意,持利剪刺傷並無宿怨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一度為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且因休克時間過長,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有四肢無力之後遺症,左肺肺功能亦有損傷,約有1 年期間無法工作及獨立生活等情,業據聯合醫院上開函文函覆明確,可見原告之日常生活機能、勞動能力均受嚴重影響,且因此須住進安養院接受安養照護,不僅身體、健康遭受重大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係高職肄業,本件案發時從事冷氣水電裝潢及捷運工程,每年收入約20餘萬,名下無恆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貼磁磚為業,名下財產總額約僅3 千餘元等情,為兩造分別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訴字卷第19至24、29、33至36頁),又本件被告係處於因長期飲酒而有酒精依賴性與酒精引發之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注意力渙散,所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疾病病程中,而為本件殺害行為,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之故意殺害行為致生醫療費用7 萬6,610 元、看護費用72萬元之支出,以及22萬5,360 元之工作所得損失,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萬1,970 元(計算式:7 萬6,610 +72萬+22萬5,360 +100 萬=182 萬1,97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9 月28日(見附民卷第1 頁被告簽收按捺指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