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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 告 王麗姿被 告 周正德輔 佐 人 周仕杰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557,627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因憂鬱症、老年失智症併幻想幻覺等精神病症,造成其認知功能減退,已嚴重影響其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妄想其配偶周黃瑞美、其子即輔佐人周仕杰及臺北市議員王正德持雷射槍對其射擊,遂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百康藥局」內,向該藥局藥師周淑瑩表示遭人追逐欲躲藏等語,周淑瑩告知被告僅得在該處櫃臺前坐著等語,約數分鐘後,原告進入該藥局並走至櫃臺前,將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由周淑瑩利用電腦系統輸入資料之際,被告妄想懷疑周淑瑩、原告為臺北市議員周正德服務處之人員,且鎖上該處大門欲對其不利,其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柴刀揮砍,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之柴刀1把,原告見狀而心生恐懼,立即退至該藥局角落,以手抱頭蹲下,被告隨即向原告逼近,持該柴刀朝伊頭部揮砍3下,造成原告頭部撕裂傷(8公分,13公分,14公分)、右腕撕裂傷(8公分)、右手第2及第3指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左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勢後,被告隨即逃逸,原告受傷後,立即自行前往附近仁康醫院就醫,旋轉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接受傷口縫合及肌腱修補手術治療,幸因急救得當,而避免致死。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觸犯殺人未遂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而確定。因原告與被告全然不相識,僅偶然機會在百康藥局遇到被告,即受此無妄之災,原告受此傷害後每日仍生活於恐懼之中,經常會不由自主地畏懼且沒有辦法走到百康藥局附近,或者是有人不經意在其旁邊大叫伊都會緊張,並因此無法入眠,精神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交通及看護等費用共計57,627元(醫療費29,332元+交通費5,295元+看護費23,000元)、工作損失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557,627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27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伊應該是感覺自己的生命即將受到迫害,所以防禦的動作才會這麼激烈,實屬偶發之行為;況伊目前就醫治療中,本身也沒有什麼錢,是否可以同情伊而減免求償金額,且伊認為應該不用賠到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柴刀砍殺伊致其頭部受有撕裂傷、右腕撕裂傷、右手第2及第3指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左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勢之事實,且被告前因對於原告施以上開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3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2年7月22日北醫附設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及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等收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卷內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信真實。是被告確有上開故意殺害原告而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行為,至堪認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前揭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傷勢所受支出醫療、交通及看護等費用合計56,332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計程車及私立老吾老護理之家等收據為證(詳見本院卷第32至68頁、第89至91頁),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等語,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其中1,295元部分並無單據可資證明,即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9年起至101年10月16日事發時止,長期配合亦富實業有限公司從事手工製作等情,業已提出亦富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俟原告遭被告持刀砍傷後,經101年10月16日急診入院後迄至102年6月間,約有8個月無法工作,復提出北醫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原告之右手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害,仍在復健等情,則原告主張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時間,尚非無據。又衡以目前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則原告以較每月基本工資為低之12,50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工作損失(計算式:12,500元×8月=100,000元),應屬適法允當。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素不相識,僅因被告罹患憂鬱症、老年失智症併幻想幻覺等精神病症,妄想懷疑原告有威脅其生命之虞,即基於殺人故意,持柴刀砍傷並無宿怨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原告因前述傷害,經手術治療,仍有後遺症,且造成日常生活極大不便。又原告原係從事手工製作,因此意外事件導致右腕撕裂傷、右手第2及第3指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左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勢,恐影響雙手之靈活度,以原告捉襟見肘之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原告更因本件傷害受到過度驚嚇,容易莫名焦慮及恐慌,每思及案發經過即無法入眠或自夢中驚醒,出現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泛性焦慮等症狀,亦有其提出102年4月22日北醫附設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102年4月29日佶安中醫診所中醫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1頁),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與創傷。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手段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100、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0元、17,094元,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被告於100、101年度所得之收入分別為4,014元、1,727元,名下財產有田賦2筆及投資3筆(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故意之殺害行為致生醫療、交通與看護等費用56,332元之支出,以及10萬元之工作損失,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應為556,332元(計算式:56,332元+100,000元+400,000元=556,332元)。被告辯稱伊沒有錢賠償或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洵非可取,其自不得減輕或免除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332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無單據之1,295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