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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范明憲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被 告 范蓮芳訴訟代理人 范賢明

顧維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范光烽於民國94年4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共5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范光烽之一切債權債務,全體繼承人並依法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申報繼承事宜,經北市國稅局計算並課徵遺產稅後,已於95年9月5日如數繳納完畢。後因繼承人間對范光烽於紐西蘭購置之不動產(下稱系爭紐西蘭房產)應由何人繼承有所爭執,訴外人即繼承人范丙明遂於95年9月某日向北市國稅局檢舉范光烽遺產漏報系爭紐西蘭房產,職是,北市國稅局乃於96年5月3日重新核定遺產稅總額,並向繼承人5人補徵遺產稅新臺幣(下同)7,655,274元,原告因此依其應繼分向北市國稅局繳納遺產稅1,561,058元(下稱系爭遺產稅),其已自98年8月起迄至10 1年6月止,分18期如數繳納完畢。然范光烽生前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於扣除債務、遺產稅、喪葬費和執行費用後,系爭紐西蘭房產將全數給予被告等語,是系爭紐西蘭房產即屬附負擔遺贈,依據系爭遺囑課與被告之義務即為被告應單獨負擔系爭紐西蘭房產遭課徵之全部遺產稅,其始能取得系爭紐西蘭房產。惟被告因不願單獨支付系爭紐西蘭房產之遺產稅,竟故意隱匿系爭遺囑,其作法顯然背於善良風俗,致原告繳納系爭遺產稅因此受有損害1,561,058元,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又既系爭紐西蘭房產之遺產稅應由被告負全數繳納之責,原告為被告代繳系爭遺產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有返還之責,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1,561,058元;另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惟為盡公益上義務,仍代被告墊繳系爭遺產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176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紐西蘭房產係被告以法定繼承人身分繼承,非屬附負擔遺贈。原告雖有繳納系爭遺產稅,惟該系爭遺產稅乃係因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范丙明檢舉而造成,並非肇因於被告隱匿遺囑;且遺產稅乃係屬於「遺產管理費用」,而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管理所繼承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2樓、同段35號4○○○區○○街○○○號1○○○區○○路○○號14樓之7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等房屋6戶,原告按月收取租金,因此原告自有以收取之房租支付系爭紐西蘭房產補徵之遺產稅之義務,是以原告繳納系爭遺產稅對其權利並未受有侵害,對其固有財產亦無受損,已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相符;又范光烽遺囑業經指定遺囑執行人及受託管理人,被告自不負提示遺囑之義務,亦無隱匿遺囑之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非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縱原告繳納系爭遺產稅,亦無可能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1號中自承系爭遺產稅係由前開房屋所收取之租金繳納,原告實未支出任何必要或有益費用,亦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稅;況原告自繳納系爭遺產稅即98年8月起,即已得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1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不得依法請求之。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范光烽於94年4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范光烽配偶范王淑齡、子女范丙明、范賢明及兩造共5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㈡、北市國稅局另發現系爭紐西蘭房產漏未課徵遺產稅,遂重新於96年5月3日核定遺產稅總額,並向繼承人5人補徵遺產稅7,655,274元,原告因此依其應繼分向北市國稅局繳納系爭遺產稅1,561,058元,其已自98年8月起迄至101年6月止,分18期如數繳納完畢。

㈢、范光烽於生前訂立系爭遺囑,內容以英文記載,其中第4條為:「IF my daughter Lotus FAN survives me I GIVE

the whole of my estate in New Zealand subject topayment thereout of my debts estate duty funeral andexecutorship expenses to my said daughter Lotus FAN」。

㈣、系爭紐西蘭房產於95年2月1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載明系爭紐西蘭房產係以附負擔遺贈之方式歸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為繳納系爭紐西蘭房產之遺產稅,惟被告故意隱匿系爭遺囑,致原告遭北市國稅局補課徵系爭紐西蘭房產應繳納之遺產稅1,561,058元。是故,被告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賠償原告;又系爭紐西蘭房產之遺產稅應全數由被告負擔,原告繳納系爭遺產稅係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此外,原告未受被告委任,為被告盡其公法上義務而代繳系爭遺產稅,被告應依同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償還原告所繳納之遺產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依系爭遺囑記載被告取得系爭紐西蘭房產所有權,性質為何?㈡原告是否負有繳納系爭紐西蘭房產遺產稅之義務?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稅,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稅,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稅,是否有理由?

㈠、依系爭遺囑記載被告取得系爭紐西蘭房產所有權,性質為何?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范光烽同一順位繼承人,就范光烽之遺產均有法定繼承權,而范光烽以其遺囑指定將系爭紐西蘭房產所有權全部給予被告,應係就其遺產一部指定分割方法。雖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將系爭紐西蘭房產給予被告應係屬附負擔遺贈,被告應依系爭遺囑負擔系爭紐西蘭房產之遺產稅後,始能取得該紐西蘭房產所有權云云。惟觀諸該系爭遺囑第4條,除載明應扣除稅捐外,尚須扣除范光烽債務、喪葬費用及執行費用等支出後,始將系爭紐西蘭房產所有權轉讓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暨中文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21頁)。而被繼承人債務、稅捐、喪葬費係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該等遺產管理費用是否得由被繼承人指定全由受遺贈人負擔,已屬可疑;此外,再細繹系爭遺囑第4條,內容記載為:應先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再由被告取得系爭紐西蘭房產所有權等語。然被繼承人范光烽應無令被告單獨負擔范光烽死亡後之全部喪葬費用、債務之意,原告片面擷取系爭遺囑內容記載:應扣除稅捐後始由被告取得系爭紐西蘭房產之語,執此解釋系爭遺囑令被告負擔系爭紐西蘭房產全部遺產稅一節,尚有未洽,殊難採憑。是考諸系爭遺囑之真意,當係指應將遺產全部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若有剩餘,范光烽將令被告分得紐西蘭全部不動產,是系爭遺囑將系爭紐西蘭房產所有權定由被告取得,性質應為指定一部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以被告支出系爭紐西蘭房產之遺產稅作為被告取得系爭紐西蘭房產之負擔,實係斷章取義系爭遺囑之意,委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負有繳納系爭紐西蘭房產遺產稅之義務?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稅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610號裁判可參)。經查,系爭紐西蘭房產經北市國稅局發現漏未認列為遺產後,旋經該局於96年5月3日重新核定范光烽之遺產稅總額,將系爭紐西蘭房產計入遺產內,並向繼承人5人補徵遺產稅7,655,27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2頁),既系爭紐西蘭房產依法列入遺產總額課稅,兩造為其繼承人,揆前所述,依法即均有納稅義務自明。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稅,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損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繳納系爭遺產稅,乃其公法上義務,其善盡其公

法上義務繳納稅捐,難謂有何法益受損害之情,已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再者,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范光烽死亡時,均知悉范光烽於紐西蘭擁有房產,此經原告自認在卷,其等本於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即有如實申報遺產以利權責單位核課遺產稅之義務,執此,北市國稅局補課徵該遺產稅實與被告是否有故意藏匿系爭遺囑之舉無涉,雖原告未能盡此義務,係俟訴外人范丙明向北市國稅局舉報漏未申報系爭紐西蘭房產後,始遭該局補課徵系爭紐西蘭房產之遺產稅,然北市國稅局課徵系爭紐西蘭房產之遺產稅與被告是否有隱匿遺囑無因果關係,準此,亦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應非可採。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有請求權為前提,始能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遺產稅,雖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短期時效,惟原告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判斷如上,是此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稅,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因受有利益係因民法上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未受有利益,更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對繼承范光烽遺產之遺產稅全部負有繳納義務,因而繳

納系爭紐西蘭房產之遺產稅,為其公法上義務,業如上述;其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紐西蘭房產之遺產稅復未定有協議約由被告負擔,是原告繳納系爭遺產稅係善盡其公法上義務,難認其係受有損害,而令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稅,於法即有未合。

㈤、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稅,是否有理由?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以無因管理之要件須管理他人事務,須無法律上之義務,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是管理人應有為他人管理事務,始可成立。是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他人事務為其成立要件。然查,原告繳納系爭遺產稅係為盡自己公法上義務,非係為被告負擔繳納稅捐之責任,縱其主觀上誤信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亦不得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支出之系爭遺產稅明灼。

五、綜上所述,原告繳納系爭遺產稅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並無法益受損害之情,且亦與被告是否有故意隱匿遺囑無涉,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既係屬其公法上應盡義務,其繳納系爭遺產稅即非係受有損害,而致原告受有利益,應予不當得利之要件相間;且其繳納系爭遺產稅係盡其公法義務,亦與無因管理規定有悖。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遺產稅1,561,05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