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 告 邱振源
歐陽豫陳芃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修被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漢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 人分別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之登記所有權人。本件綠野香坡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興建完成於民國80年,而於87年間訴外人黃正雄先生,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召集人應推選產生之規定,即自認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且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實為簡秀容,訴外人黃正雄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綜上所述,黃正雄既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系爭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系爭大廈於87年間成立之管理組織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係屬自始無效,嗣後每一屆之管理委員均因未有合法召集而選任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87年間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及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及全體住戶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87年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惟目前已係102 年,且被告管委會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應認無確認利益存在。又被告管委會第一屆之管理委員早已卸任,原告主張認被告管委會與原告及全體住戶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確認利益存在。況被告管委會之合法性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確定,顯見即便原告確認87年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亦不影響100 年4 月16日由區分所有權人何志棟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合法性,更不影響目前被告管委會委任關係存在之合法性。故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邱振源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登記所
有權人;被告歐陽豫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陳芃樺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6至68頁)。
㈡本件原告陳芃樺前曾於100 年間起訴請求確認100 年4 月16
日召開系爭大廈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並確認被告彭安民等11人與原告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確認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社區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確認被告彭安民、林尚文、陳至敏、林堯清、施明復、彭淑芬、朱年珍、李宗翰、何志棟、蔡雅慧、郭永城與原告及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管委會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陳芃樺變更之訴聲明:「確認綠野香坡社區100 年4月16日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並追加備位聲明:「1.請求撤銷綠野香坡社區100 年4 月16日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2.確認彭安民等11人與被上訴人及綠野香坡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彭安民、林尚文、陳至敏、林堯清、施明復、彭淑芬、朱年珍、李宗翰、何志棟、蔡雅慧、郭永城與被上訴人及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告陳芃樺對此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6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各裁判書之影本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49頁),亦足認定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嗣後每一屆之管理委員會均因未有合法召集而選任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87年間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及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87年間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不存在,是否有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損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5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87年間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不論本件判決結果為何,均無法據以除去原告主觀所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蓋縱認現被告管委會確如原告所指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合法存在」,亦僅確認此一事實,非唯未能除去原告與現「不合法存在」管理委員會全體管理委員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亦不能令被告管委會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原告主張系爭大廈87年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不存在,然業經10餘年,縱原告主張為真正,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原告迄未說明系爭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存在與否,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與法未合,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及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有無理由?⒈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27年上字第316 號、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何志棟有權擔任召集人召開綠野香坡社區100
年4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系爭會議即屬合法存在,並於系爭會議中選任彭安民等11人為綠野香波社區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其委任關係亦屬存在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裁定確定在案,已如上述,並堪予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嗣後每一屆之管理委員均因未有合法召集而選任無效云云,然被告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既仍屬合法有效,依前揭確認判決之認定,原告欲確認被告管委會與原告及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難認有據。況原告所確認之事實,屬對於過去而非現存之法律關係,並未使原告現存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五、縱上所述,原告對於請求確認87年間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迄未說明該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存在與否,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又訴外人何志棟有權擔任召集人召開綠野香坡社區100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系爭會議即屬合法存在,並於系爭會議中選任彭安民等11人為綠野香波社區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其委任關係亦屬存在等情,業經判決確定,且原告所確認之事實,屬對於過去而非現存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87年間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暨確認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及全體住戶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