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周健貞被 告 陳建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周健貞以訴外人即原告妹夫張耿鐘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9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訴外人張耿鐘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房屋之管理、租金收取等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9 日與被告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嗣於99年3 月8 日以舊名「周佳蓁」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8 日前繳納,水電費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僅繳至99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經原告於100 年8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即於100 年8 月1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惟被告於租約終止後,遲至100 年11月30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且尚積欠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0萬4,000 元,暨原告代墊之電費6,754 元及水費283 元未清償。又原告於100年1 月6 日下午至系爭房屋向被告收取租金,竟於同日下午
5 時40分許遭被告強行拉離門口,致原告受有左拇指挫傷、右拇指腫脹等傷害,並產生後遺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後遺症所需治療費用及慰撫金合計50萬元,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返還不當得利及代墊之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以訴外人張耿鐘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以訴外人
張耿鐘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房屋之管理、租金收取等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處理,並於99年2 月9 日與被告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嗣於99年3 月8 日以舊名「周佳蓁」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為每月1 萬2,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8 日前繳納,水電費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僅繳至99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自99年7 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經原告於100 年8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復未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水電費,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遲至100 年11月30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收據、水電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35至37、61至62、91至9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100 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存證信函2 紙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卷第32、35、3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⑴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原約定之租賃期間於99年4 月8 日屆滿
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繼續為租賃物之占有使用,且繳納至99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原告當時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則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兩造係以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繼續租賃系爭房屋。又被告自99年7 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原告於100 年8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時,被告積欠租金之總額於催告時既已達2 個月之租額,原告自得於100 年8 月17日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9年7 月1 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00 年8 月17日止租賃關係存續間所生租金,即屬有據。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耿鐘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原告始為系爭房屋實際之管理及租金收取權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00 年11月30日止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證物為證,且被告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均如前陳,則被告因此受有於上開期間內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0 年8 月18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0 年11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
7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萬4,000 元(計算式:1 萬2,000 元×17個月=20萬4,000元),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依系爭租約本應自行負擔租賃期間內之水電費,業如
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之租賃期間內及無權占用期間內之水電費,即屬有據。查原告係繳納系爭房屋於100 年9 月23日至100 年11月22日之水費283 元,及100 年8 月2 日至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0月3 日至10
0 年12月2 日之電費各5,744 元、1,010 元,有水電費收據影本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被告自100年11月30日即自系爭房屋遷出,則100 年12月1 至2 日之電費共33元(計算式:1,010 元×2/61=33元),即無由被告負擔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水費283 元、電費6,721 元(計算式:5,744 元+1,010 元×59/61 =6,7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40分許遭被告強行拉離系爭房屋門口,致原告受有左拇指挫傷、右拇指腫脹等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8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65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23至25、31至34頁反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就其主張所受傷害產生後遺症之事實,僅略稱年紀大了所以受傷會有後遺症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102 頁),經本院諭知應提出證明後,亦僅稱「後遺症很難證明,這個看醫生也看不太出來」、復自承並未再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86、102 頁),而未提出其他事證用以證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產生後遺症云云,洵無足採。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之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報關行之文書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元,99年度、100 年度有租賃及利息所得分別為65萬1,204 元、73萬8,102 元,並有2 筆財產總額為10萬0,280 元;被告99年度薪資所得及獎金給予為4 萬7,249 元、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5 萬0,944 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供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第86頁),另衡酌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屢稱願清償租金、請求原告再予其時間、已將部分租金置於管理員處用以清償租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卷第27至28、52頁),嗣又於審理程序中表示不願與原告和解(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2872號刑事案卷第12頁反面),復拒收本院準備程序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2頁前附送達專用信封),顯見被告處理本件紛爭態度不佳,造成原告精神創傷非低,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僅因原告至租屋處催繳租金,竟徒手強扯原告衣領,並以雙手強拉原告雙手將原告拉離門口因此致原告受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始為允適。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萬4,000 元、原告為其代墊之水費283 元、電費6,721 元及慰撫金5 萬元,至後遺症所需費用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1,004 元(計算式:20萬4,00
0 元+6,721 元+283 元+5 萬元=26萬1,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